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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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25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月8日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合併,聲請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合先敘明。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借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7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面額合計新臺幣100,000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已經拍定,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亦聲請本院以新院雲民清96聲731字第12584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746號民事裁定、新院雲民清96聲731字第12584號函、94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書、新院月94執 全禹 字第18號函、新院雲95執曾字第4360號函、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746號假扣押事件、94年度執全字第18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執字第4360號清償借款執行卷、94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事件、96年度聲字第731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4360號清償借款事件中拍定,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新院雲民清96聲731字第12584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含簡易庭)並無訴訟、調解、聲請支付命令事件之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