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證據欄(三)「 陳彥 」應補充為「陳彥彣」、另補充「查獲照片二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惟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663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335巷12弄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19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與西濱路1段口某工地內,徒手竊取凱楠營造有限公司所承包之排水溝工程所使用之鋼筋5支並搬運至所騎乘之腳踏車後座上擺放,正搬運其他鋼筋時,為巡邏員警陳彥當場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警員陳彥
偵查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存卷可稽。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雅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