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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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其二人提供助力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所為雖增加警方查緝上之困難,惟查無犯罪所得,並審酌甲○○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乙○○則否認犯行暨其等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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