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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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緝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第五行至第六行「其後 張琮明 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犯意,」,應補充為「其後張琮明(經本院判決確定)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第八行「聯手」應更正為「共同徒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琮明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竊取財物之價值、共同犯罪之手段、負責把風之工作,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固經本院以傳拘無著,顯已逃逸為由,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發布通緝,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緝獲乙節,有本院嘉院龍刑緝字第一七五號通緝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嘉朴警偵字第0970081947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查,然被告上揭犯行既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方遭本院通緝,復無其他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雖有精神分裂症,為重度慢性精神障礙身心障礙者,有嘉義縣政府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府社救字第0960096836號函及函附甲○○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可參。惟按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又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中者而言,其有間發的精神病態者,即應以其行為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耗弱狀態存在中,為不罰或得減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後罹於精神病態,而與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同論。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六六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三二四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經本院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委由該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後,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發展史與家族史、學校史與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與精神疾病史、犯罪史,並對被告進行司法特別門診、臨床心理衡鑑(包含行為觀察及會談、智力測驗、班達測驗等檢查),研判後認為:‧‧‧由與個案會談之過程中,個案對於問題回答之邏輯性與判斷能力觀之,其理解及判斷能力為正常,據此推斷案主於竊盜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因精神障礙而致有辨識行為能力降低情形,有嘉義榮民醫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嘉醫行字第0970003693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是依榮民醫院鑑定結果,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所詢問題多能瞭解且為適切之回答,其精神疾病應屬間發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即不得以其犯罪前或犯罪後罹於精神病態,偶有發病情形,而認其行為時亦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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