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冠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冠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冠星依其為高中畢業學歷、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他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屬於不法所得之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下午2時許,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花壇分行,以其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志 」之成年友人(下稱「阿志」),並應允「阿志」之要求出面臨櫃領款,而與主觀犯意本有明知詐欺取財而仍有意施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正犯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12月29日晚間7時27分許,先後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
人假冒HUG網路超市客服人員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 吳亭穎 ,向吳亭穎佯稱:因內部作業出錯,將連續扣款12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強制扣款云云,致使吳亭穎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5年12月30日下午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之ATM,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80萬100元至系爭帳戶內,「阿志」再指示洪冠星加以提領,洪冠星遂接續於105年12月30日下午2時48分許,在上開台中商銀花壇分行,臨櫃提領77萬元,及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3時許,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及1萬1,000元(其中900元非本次詐得款項),而將上開詐騙金額提領一空,並隨即在彰化縣○○鄉○○路之某遊樂場,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阿志」,而共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完成詐欺取財行為。 嗣吳亭穎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1月3日上午10時58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人假
冒為 林熙文 之友人 黃福氣 ,撥打電話予林熙文,向林熙文佯稱:急需借款18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云云,致使林熙文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信用部」,由其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帳戶臨櫃匯款1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因上開㈠犯行,吳亭穎報警後系爭帳戶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致洪冠星未能提領詐得款項,再經林熙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亭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冠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亭穎、林熙文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亭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跨行匯款回單、被害人林熙文之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台中商銀106年1月23日中業作字第1060001686號、106年2月20日中業作字第1060005001號函覆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12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正反面、29、35、37、58至61頁、警卷第6至10、15至21、24、25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院卷第21頁),行為時為滿42歲之成年人,可認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提供「阿志」系爭帳戶資料,可能供詐欺犯罪使用,且他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屬於不法所得之財物應可預見,卻仍提供系爭帳戶給「阿志」,並依「阿志」指示,為本案提領款項行為,使該不法所得可由詐欺集團成員「阿志」實際取得,是被告有預見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等行為將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雖有3次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惟係對同一被害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起訴書雖認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僅止於未遂,惟被害人
林熙文係於受騙匯款(即106年1月3日上午11時41分許)後之翌(4)日上午9時許,致電台中商銀確認收款情形,經銀行行員告知系爭帳戶已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始知受騙,並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警卷第12至13頁),而系爭帳戶最早被通報警示以圈存或止扣,係因犯罪事實一㈠之告訴人吳亭穎受詐騙後,於106年1月3日上午11時10分至中午12時34分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通報傳真台中商銀先行做止扣而加以警示(偵卷第16至17頁反面、第29頁之調查筆錄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且在此期間未見被害人林熙文有及時商請銀行人員進行沖正以更正交易回復款項之紀錄。可見此筆款項於被害人林熙文匯出時,系爭帳戶尚未遭警示、圈存、止扣等禁止提領交易(被害人林熙文匯出款項時,告訴人吳亭穎尚在製作筆錄釐清涉案帳戶中,系爭帳戶當時尚未遭警示),且未有何沖正交易等中止、更正與回復交易之補救措施,足認該筆款項於匯出後直至該帳戶遭警示、止扣前之約4小時期間內,該筆款項已完全脫離被害人林熙文可得支配掌控之範圍,而處於持有系爭帳戶資料之被告或被告所提供之「阿志」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隨時提領之狀態,渠等憑所持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對系爭帳戶自然取得可得自由支配包含隨時隨地提款或存款等交易之實質掌控權,屬犯罪得手之既遂階段;縱渠等於系爭帳戶尚未遭警示、止扣之期間內,未提領該筆款項,然此或因渠等未及聯繫或聯絡有誤而未及提領所致,並不能以此犯罪行為人本身之因素,而否定渠等犯行已屬既遂,故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自應認為已達既遂之程度,不應以事後金融機構圈存款項之結果,而異其犯罪既未遂判斷之標準與認定,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惟此部分僅涉犯罪行為既未遂階段之別,本院亦重新告知當事人既遂罪名(見院卷第39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阿志」後,復依「阿志」指示將告訴人吳亭穎存入系爭帳戶內之所有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予「阿志」,被告既親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提款行為,且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應與上揭參與此部分行騙分工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阿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犯之上開2罪,
因所侵害者是不同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渠等犯罪之罪數,各罪間應是數罪併罰之關係,被告既以上揭分工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則上開2罪,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4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使用,並提
領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行為態樣、擔任之角色及情節輕重;再衡酌各次詐騙金額所生之危害,及考量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21頁、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以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取得告訴人吳亭穎受騙款項後,旋交付給「阿志」,被告就本案未分得詐欺犯罪所得,亦否認有何因提供帳戶資料或提領款項等行為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629號卷第3頁反面),且被害人林熙文受騙款項亦未經提領,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利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