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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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源
陳水彩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德源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陳水彩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如下:㈠被告陳德源、陳水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陳德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5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92號審理中之證述。
㈢被告陳水彩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5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92號審理中之證述。
㈣被告陳德源、陳水彩之證人結文。
張鑽 焮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51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92號審理中之供述。
張鑽焮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德源與張鑽焮之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陳水彩與張鑽焮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365號張鑽焮販毒案起
訴書、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92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書。
三、核被告陳德源、陳水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罪。按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件數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陳德源、陳水彩於張鑽焮販毒案件中,雖先後2次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經具結而為虛偽之證述,然均係針對同一案件為之,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四、法官審酌被告2人之虛偽證述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無端虛耗司法資源,應予譴責。惟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堪認有悔悟之心。兼衡其等為夫妻,難免相互影響,情有可原。此外,另考量其等分別為專科肄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3名子女,共同受僱從事遊覽車旅遊業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陳德源、陳水彩於80、81年間,均曾因故意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分別受有期徒刑4月、5月之宣告,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願意繳納公益捐款,堪認尚有悔悟之心,法官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2人之偽證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為促使其等記取教訓並恪遵法律,認應予被告2人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併諭知被告陳德源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陳水彩應於4個月內支付8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348號被告陳德源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水彩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鎮 律師
蔡喬宇 律師 張嘉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源明知其曾於民國102年8月1日17時43分許,與張鑽焮通話完畢後約10分鐘內,在臺中市○○區○○路00號「阿囉哈客運站」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張鑽焮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102年8月15日19時40分許,與張鑽焮通話完畢後約5分鐘內,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福聯路口,以2,000元之代價向張鑽焮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102年8月16日18時52分許,與張鑽焮通話完畢後約10分鐘內,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福聯路口,以1,000元之代價向張鑽焮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1月20日14時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
字第51號張鑽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案審理時,經審判長告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及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上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跟他要海洛因,因為我知道他有吸食,我想跟他要,這個部分是事實,但是我跟他拿錢買這不是事實。」、「(檢察官問:這次【即102年8月1日】碰面的時候,你有沒有跟被告拿海洛因?)嚴格這樣子講我不是很清楚,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他不一定,因為張先生那裡有時候不一定他有,有時候是我拿錢還他。」、「(檢察官問:你看一下8月1日有通聯,8月4日有兩通22點29分22點47分,這兩通電話講完之後,你是不是也有跟被告在阿囉哈那裡碰面?)應該是吧,我們在那裡碰面有兩三次。」、「(檢察官問:那你回想一下這兩次碰面你有沒有跟被告拿海洛因,或是轉讓,拿錢給他?)有還錢給他,也有拿海洛因,事實有。」、「(檢察官問:那你想一下是先跟被告拿海洛因,還是先還錢給他?)這我沒辦法給你回答,因為我們本來就是重點是說我不是跟他拿錢買海洛因,重點是在這裡,你這樣問我我怎麼回答你。我又不是跟他拿三千五千,你拿海洛因給我,重點不是在這裡,重點是有時候他是說他沒錢,叫我錢要還他,有時候碰面的時候,那你那裡有沒有,你也請我一下,你也多少給我一點,我們大部分的情況就是這樣子,所以你這樣問我,我沒辦法回答你。」、「(檢察官問:為什麼沒辦法回答我?)因為我又不是跟他買,我怎麼回答你這個問題。」、「(檢察官問:你這一次【即102年8月15日】跟被告拿海洛因,你沒有付錢給被告?)沒有。」、「(檢察官問:被告都沒有跟你收錢?)朋友交情,應該算是魯的,硬跟他要,朋友之間你要請我,你一點東西分我又會怎麼樣,大概意思是這樣子。」、「(檢察官問:那一天【即102年8月16日】拿海洛因,你有沒有拿錢給被告呢?)沒有,從頭到尾我就跟你講過了,不要再問我這樣子的問題,因為我從頭到尾我都不是用錢跟他買,他也不賣我,這是重點,因為我們是朋友的交情,不是我跟他買,他販賣給我這個我可以當天發誓,我們的交情是這樣子,所以你在針對這個問題在問我,真的我有時候我會亂掉了。」、「(檢察官問:好到他要給你海洛因,就給你不用錢的?他絕對不會跟你收錢?)對。」等足以影響該案審判結果之不實證詞。
二復基於同一偽證之接續犯意,於105年6月21日9時30分許,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92號張鑽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案審理時,經審判長告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及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上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虛偽證稱:「我現在還是承認說那個拿錢給他的跟毒品的,沒有對價關係。」、「真的是沒有對價關係,因為我們是朋友的關係,他也不需要賣給我,而且有的時候我跟他講,他也不給我。」等足以影響該案審判結果之不實證詞。
二、陳水彩明知其曾於民國102年8月2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某處路旁,以2,000元之代價向張鑽焮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1月20日14時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
字第51號張鑽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案審理時,經審判長告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及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上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因為我們不知道轉讓跟販賣差在哪邊,我們是錢寄放在他那裡,有點像是他拿了分給我們,所以他也不是賣我們,他去那裡是分給我們,不是賣我,分應該是轉讓的意思。」、「那一次好像是他給我,我想看看,因為我們之前他如果有去拿,我們如果知道他有拿,就是像我剛剛說的,你就一些分我這樣的意思。」、「這個應該不算是買。」、「我是託他買的。」、「從頭到尾我們是分他的,他不是賣我們的,真的是這樣子。
」等足以影響該案審判結果之不實證詞。
二復基於同一偽證之接續犯意,於105年6月21日9時30分許,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92號張鑽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案審理時,經審判長告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及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上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虛偽證稱:「我後來又想,錢是還他的,我們是一起去拿的,我不是跟他買,我從頭到尾就是一直強調說我不是跟他買,他也不曾賣我。」、「他寧可請我們,也不賣我們,因為有認識,就是朋友關係。」、「我先生借的,我先生交代我拿錢還他。」、「(檢察官問:當天被告有無給你毒品海洛因?)他請我的。」、「我問他身上有沒有,有就請我。」等足以影響該案審判結果之不實證詞。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德源之供述│1.坦承其有於105年1月20日14時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51號另案被告張鑽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之事實。││││2.坦承其有於105年6月21日9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度上││││訴字第592號另案被告張鑽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之事實。││││3.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警││││詢時警察有讓伊聽錄音檔及看譯文的││││內容,因為當時伊很緊張,想要將責││││任推給張鑽焮,所以將事實的陳述表││││達的方式不一樣,伊是盡量就事實陳││││述,偵查中也是就事實陳述,只是偵││││查一開始是以導引的方式做筆錄,所││││以敘述與事實有出入,伊都是據實陳││││述,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作證時,也都有講實話││││,沒有作偽證的意願,只是因為好朋││││友情誼而有避重就輕等語。│├──┼──────────┼─────────────────┤│二│被告陳水彩之供述│1.坦承其有於105年1月20日14時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51號另案被告張鑽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之事實。││││2.坦承其有於105年6月21日9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度上││││訴字第592號另案被告張鑽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之事實。││││3.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在││││派出所作筆錄時,警察怎麼問,伊就││││怎麼回答,伊說那是合資的,伊都是││││順著警詢筆錄,在偵查庭就怎麼回答││││,伊都是據實陳述,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作證時││││,也都有講實話等語。│├──┼──────────┼─────────────────┤│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1.被告陳德源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年度訴緝字第51號案件│一所示時間,經審判長告知證人恐因│││105年1月20日訊問筆錄│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及被告陳德源、陳水彩│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處罰│││之證人結文│者,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及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其未向另案被告張鑽焮購買毒品││││之事實。││││2.被告陳水彩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時間,經審判長告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及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其未向另案被告張鑽焮購買毒品││││之事實。│├──┼──────────┼─────────────────┤│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被告陳德源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105年度上訴字第592號│二所示時間,經審判長告知證人恐因│││案件105年6月21日訊問│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筆錄及被告陳德源、陳│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處罰│││水彩之證人結文│者,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及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其未向另案被告張鑽焮購買毒品││││之事實。││││2.被告陳水彩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時間,經審判長告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及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其未向另案被告張鑽焮購買毒品││││之事實。│├──┼──────────┼─────────────────┤│五│1.被告陳德源於102年9│被告陳德源曾於102年8月1日17時43分│││月4日之偵訊筆錄│許與另案被告張鑽焮通話完畢後約10分│││2.另案被告張鑽焮於10│鐘內,在臺中市○○區○○路00號「阿│││2年9月4日之偵訊筆│囉哈客運站」內,以2,000元之代價向│││錄│另案被告張鑽焮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另案被告張鑽焮持用│;又於102年8月15日19時40分許與另案│││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張鑽焮通話完畢後約5分鐘內,在│││被告陳德源持用門號│臺中西屯區臺灣大道與福聯路口,以│││0000000000於102年8│2,000元之代價向另案被告張鑽焮買第│││月1日、102年8月4日│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102年8月16日18│││、102年8月15日、10│時52分許,與另案被告張鑽焮通話完畢│││2年8月16日之通訊監│後約10分鐘內,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察譯文│道與福聯路口,以1,000元之代價向另││││案被告張鑽焮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六│1.被告陳水彩於102年9│被告陳水彩曾於102年8月2日16時30分│││月4日之偵訊筆錄│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某處│││2.另案被告張鑽焮於10│路旁,以2,000元之代價向另案被告張│││2年9月4日之偵訊筆│鑽焮購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錄││││3.另案被告張鑽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水彩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02年8││││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二、核被告陳德源、陳水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陳德源、陳水彩先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兩度具結後,就同一事項為虛偽不實之相同證述,因其侵害同一個國家法益,且係基於同一偽證之目的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偽證罪嫌。請審酌被告陳德源、陳水彩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先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均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耗費訴訟資源,且就本件渠等涉犯偽證案件偵查中時,仍矢口否認犯行,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郁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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