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年滿18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持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 李政福 」服務證1張(其上黏貼乙○○照片,並未扣案),並穿著西裝以取信被害人,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金錢。嗣於民國98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前揭詐欺集團另推由1名不詳姓名、年籍、年滿18歲之成員假冒「 高志成 警員」者,以電話向甲○○佯稱:你觸犯了「0118專案」,你在新莊世華銀行開帳戶,並向別人詐騙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有人在臺中地方法院告你云云,復由另1名不詳姓名、年籍假冒「臺中市刑警大隊 邱淑貞 警員」之年滿18歲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甲○○詐稱:經查電腦後,發現你開了很多帳戶,這個案件快被檢察官起訴云云,再由1名不詳姓名、年籍、年滿18歲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中市刑警大隊蔡大隊長」之名義,向甲○○誆稱;伊可幫你做分案調查,希望檢察官先不要起訴,但伊要幫你辦財產證明,你在48小時內不能告訴任何人,且你要在今天下午3點半前提出現金200萬元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1段49號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提領21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16時許,在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7-11便利商店」,將所上開所提領金錢中之200萬元現金交予假冒「李政福科員」並出示前開偽造服務證與其觀看之乙○○,乙○○則於收受上開現金後交付扣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等2紙偽造公文書及「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偽造私文書1紙(其上均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文各1枚)與甲○○,均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甲○○之財產權益。嗣甲○○返家撥打電話詢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無監管科後,發現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就下列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雖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乙○○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被告乙○○雖對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曾陳稱:這件事情與伊無關,告訴人說是伊,不能當作證據等語,惟衡其真意,應僅係爭執上開指訴之證明力而已,並非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辯稱:伊否認犯行,此與事實不符,本件犯行不是伊做的。警方蒐證指認程序嚴重錯誤,告訴人係因遭受詐騙集團之詐騙損失金錢,造成告訴人急於想追回金錢,而被警方誤導,方指認伊為詐欺集團之一份子。其次,伊並沒有起訴書所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法清償之情形,但之前於地下錢莊向被告討債時,曾拿一些資料給伊,該資料中有伊之身分證、借據、本票與一些不明文件,伊看完之後就還給地下錢莊,並回稱「這些錢已經還完了,不必再來討錢」等語,所以上開不明文件可能就是本件偽造之公文書,也因此其上才會有伊的指紋云云。然查:
(一)由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結證所稱:於98年3月20日曾遭詐騙集團以有人跟伊有訴訟糾紛為由詐騙金錢,當時伊是去銀行領出210萬元現金,其中200萬元是要交給詐騙集團,另10萬元伊是留著備用。交付200萬元現金之情形是當時約在新店市五峰國中對面的便利商店,地點是對方指定的,當時出現的就是在庭的被告,在庭的被告確定就是當時到場騙伊的人,雖然被告現在比較胖一點,但這件事伊印象深刻,所以伊可以確定。當時被告走過來跟伊碰面,並出示檢方的服務卡,一開始伊還質問說為何服務卡上沒有蓋鋼印,所以伊就很仔細查看被告的長相,發現被告的牙齒很髒,之後伊要求去附近的新店簡易庭印證被告之身分,被告就打電話給詐騙集團,且把電話交給伊聽,電話中自稱警察大隊長之人就一直罵伊,還說要查封伊的財產並起訴伊,後來因為伊害怕一輩子的薪資會被查封,伊想說不辦不行,只好把20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被告拿了之後就把卷附那3張文書交給伊,伊還要求被告簽收,被告還在上面寫代收貳佰萬。偵卷第9頁公文下方簽收字跡就是在庭被告所簽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且告訴人亦在警詢時指訴稱:伊於98年3月20日上午11時左右,在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之家中,接到一通來電號碼顯示165之電話,對方自稱係高志成警員,跟伊說伊觸犯了0118專案,又說伊在新莊之世華銀行開了1個帳戶向別人詐騙360萬元,所以別人去臺中地院告伊,伊本來不相信,接著他就幫伊把電話轉到臺中刑大1位自稱邱淑貞之女警,對方跟伊說他查電腦查到伊開了很多帳戶並堅稱伊還有其他帳戶在詐騙。又說這個案子檢察官已經在起訴了,接著又幫伊把電話轉給臺中刑大的蔡大隊長,該名蔡大隊長又跟伊說要幫伊做分案調查,希望檢察官先不要起訴伊,方法就是要幫伊辦財產證明,要伊在48小時內不要告訴任何人,並要伊在同日下午3時50分前要提出200萬元。伊就到武昌街之臺灣銀行,從伊的戶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出現金210萬元,之後他們就跟伊約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的7-11前面。於98年3月20日下午16時左右伊就在7-11等對方,一下子就有1名身穿整身黑色西裝、白黑條領帶之人手拿公事包從新店簡易庭方向走過來,一開始伊質疑他的身分,他就拿臺北地院的檢察署監管科李政福之證件給伊看,伊看了之後還是懷疑,對方就打電話給臺中之蔡大隊長,該大隊長就對伊說那你就等著被通緝,伊聽了嚇到,就把20
0萬元交給該名自稱李政福之先生,他就給伊3張文件,說到時可以憑藉該文件退錢。他走了之後,伊就打電話到臺中地院去問,地院的人就說他們沒有監管科,伊才知道被騙了。伊基於臉型、膚色嘴型,確定被告就是那天詐騙伊的歹徒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569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1頁),並有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分命令」3紙公、私文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是由上開之證據綜合以觀。可知於98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詐欺集團確曾推由1名不詳姓名、年籍、年滿18歲之成員假冒「高志成警員」者,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你觸犯了「0118專案」,你在新莊世華銀行開帳戶,並向別人詐騙360萬元,有人在臺中地方法院告你云云,復由另1名不詳姓名、年籍假冒「臺中市刑警大隊邱淑貞警員」之年滿18歲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經查電腦後,發現你開了很多帳戶,這個案件快被檢察官起訴云云,再由1名不詳姓名、年籍、年滿18歲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蔡大隊長」之名義,向告訴人誆稱;伊可幫你做分案調查,希望檢察官先不要起訴,但伊要幫你辦財產證明,你在48小時內不能告訴任何人,且你要在今天下午3點半前提出現金200萬元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1段49號臺灣銀行武昌分行提領
21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16時許,在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7-11便利商店」,將所提領之上開金錢中之200萬元現金交予假冒「李政福科員」並出示前開偽造證件之被告,而被告則於收受現金後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監管科公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等2紙偽造公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即「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1紙與告訴人等情,應堪認定。
(二)其次,扣案上述3紙文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在上開文書上,採得可資比對指紋1枚,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8年6月6日刑紋字第0980076123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而本案亦因此查獲被告。又扣案之上述3紙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等公、私文書,其上分別載有日期「2009年3月20日14:01」、傳真號碼「0000000000」、頁碼「P.01」;日期「2009年3月20日14:02」、傳真號碼「0000000000」、頁碼「P.02」;日期「2009年3月20日14:03」、傳真號碼「0000000000」、頁碼「P.03
」等字樣(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而參酌告訴人證稱被告係於98年3月20日下午4點多向其取款等情,則可知顯然是詐騙集團成員於該日上午11時許確認告訴人已受騙後,始於當日下午14時許自臺中縣(市)地區某處一併傳真上開3紙偽造之公、私文書至臺灣地區某處予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年滿18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接收前開傳真文件後,另行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在上述扣案偽造文件上,再由被告持之交付告訴人,並取得200萬元款項,則被告於該上開偽造文件自傳真機輸出後,至告訴人收受前之期間內,必定曾持有、翻閱上述偽造之公、私文書,否則其指紋豈會留存其上?另由上述告訴人所陳受詐欺經過,詐騙集團行騙模式係先找到對象以電話施行詐術,再將偽造之公、私文書持之交付告訴人且取得詐騙款項,而本件告訴人乃係於98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始被詐騙集團鎖定以電話行騙之,倘被告所辯:之前於地下錢莊向被告討債時,曾拿一些資料給伊,該資料中有伊之身分證、借據、本票與一些不明文件,伊看完之後就還給地下錢莊,所以上開不明文件可能就是本件偽造之公文書,也因此其上才會有伊的指紋等情屬實,則何以被告之指紋會留在98年3月20日下午14時左右始自臺中縣市以傳真機輸入,而以在臺灣地區某處之傳真機輸出之上述用以行騙之扣案傳真文件上?是被告係於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上述扣案之行騙文件後,再持有、接觸該等傳真文件,其指紋因此留存其上之事實,應堪認定,進而上開被告之辯詞,實與前開卷內證據資料不合,顯屬虛偽,而不可採信。
(三)再查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於98年3月20日0時13分12秒、9時9分28秒、10時12分34秒均出現在臺北市○○區○○街○○號9樓,而於19時14分30秒出現在彰化縣○○鄉○○路○段○○○號4樓,且迄於20時5分40秒至21時27分24秒,其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才出現在被告辯稱之嘉義市區,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記錄在卷可核(見偵卷第29頁),則本件案發當時被告確實出現在臺北市區活動,其參與詐騙集團98年3月20日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有地點上之高度關聯性,被告辯稱案發斯時其整天都在嘉義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四)又查被告於98年3月23日曾冒充「李政福」向另案被害人 周倩蘋 行騙,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第26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判決書影本無訛(見偵卷第45頁至第5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則果如被告所辯:之前伊已表示錢已還清,不必再來討錢云云,何以於98年3月23日仍會有同意冒充「李政福」出面向另案被害人周倩蘋取款並交付偽造之公、私文書之情事?益見上開被告所辯錢莊催債,伊表示已還完之說,為狡辯之詞,不足取信。
(五)綜前所述,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89年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前開經偽造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文,因形式上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而本件遭偽造並由被告持以行使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文書,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該等文書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文,所表示之製作名義機關係屬虛構,惟依上揭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2紙文書仍應屬偽造公文書。又本件以告訴人甲○○名義出具之98年3月20日「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文書,其上雖蓋有「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文,然觀諸該等文書上尚留有「聲請人欄」以供被害人簽名蓋章,核其文書屬性仍為表彰被害人請求暫時性止付、凍結財產,但清查無誤後,解除凍結管制之個人意思表示,故非公文書,應認係私文書。
三、次按所謂「行使」,指以偽作真,而使該物置於其通常或流通狀態之行為。刑法上就行使偽造文書之規範,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文書內容為限,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在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主觀上認識到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本罪行使偽造文書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明知自身非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人員,自應知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該等文書及證件係屬偽造而非真正,卻仍持以交付告訴人甲○○,在客觀上已足以認定被告出示該等文書、證件之行為,已達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程度。然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參照)。依卷內證據資料,雖無法證明被告有打電話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蓋用偽造之公印於上揭扣案文件上以偽造公印文,惟被告於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警察「蔡隊長」以電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在上述扣案之偽造文件上偽造公印文後,嗣至現場持偽造之識別證冒充檢察署人員「李政福」出面行使上開偽造之公、私文書並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告訴人取款,則被告顯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檢察官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犯罪事實既已記載被告行使「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之部分,是此部分當為檢察官起訴範疇所包括,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查被告以共同犯罪意思犯上述各罪,而由其他共犯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暨公印文之行為,即為共同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他共犯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之公印文蓋在以告訴人甲○○名義出具之98年3月20日「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之私文書之行為,亦係與上述共同偽造公印、公印文犯行接續為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共同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共同參與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前開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與假冒「高志成警員」、「臺中市刑警大隊邱淑貞警員」及「臺中市刑警大隊蔡大隊長」名義等不詳姓名、年籍之年滿18歲之詐欺集團成員分擔實行犯罪,依前述說明,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五、爰審酌被告年僅30餘歲,身體健全,理應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係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在詐欺集團內偽以公務員身分擔任收款工作,參與犯罪之情節甚重,且本件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額達200萬元,是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甚鉅,暨因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以與事實不符且不合理之辯詞欲脫免刑責,難認有悔意,是其態度惡劣,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1枚,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次,扣案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等3紙文書,於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款時,業均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受,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偵查卷第13頁),則該等文書之所有權於被告實施犯罪之當時應已移轉予告訴人,不再屬被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故不得逕予沒收,但其上所分別蓋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文各1枚(共3枚),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等文書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文各壹枚(共叁枚)。
二、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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