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莊明雄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之新強公園旁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違規超越雙黃線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明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嚴重危害往來
交通安全,且前已6度因酒駕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6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6月,併科罰金80,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為其第7次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實應非難,復參以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暨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公訴人具體求刑至少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