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忠
羅文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9、1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柒拾壹紙、帳單貳張、六合彩四星長期封牌通告貳張、大樂透開獎資料壹張、現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均沒收。
羅文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義忠、羅文祥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以集合犯之概念,認為僅成立一罪。查被告黃義忠自民國10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反覆密接提供其於花蓮縣○○鎮○○路○○號旁鐵皮屋所經營之撞球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予不特定人前往簽注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各僅成立一罪。核被告黃義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羅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黃義忠以1行為而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被告黃義忠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林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又再為本案同一罪名之犯行,顯然未能記取教訓,其為牟不法利益,經營地下簽注站,助長投機風氣;被告羅文祥前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林易字第2號、95年度訴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6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4月、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10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本案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耽迷賭博,亦助長僥倖歪風;惟考量被告黃義忠經營期間非長、規模不大,渠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重刑,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予敘明。
五、本案扣案如警卷第11至28頁所示之簽單71紙、臺灣大樂透開獎資料1張、六合彩四星長期封牌通告2張、帳單2張、扣案之新臺幣36,348元,均係被告黃義忠所有供本案賭場經營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黃義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