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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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崙仔庄天門宮法定代理人 陶傳淮 代理人 盧江陽 律師相對人寺廟福德會即福德會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國源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中,為被告寺廟福德會即福德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其原管理人 蕭吾舜蕭煥彰 過世後未再選任管理人,唯恐相對人久無法定代理人而致聲請人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社頭鄉崙雅庄天門宮申請證明與福德會及寺廟福德會係同一主體研商會議記錄、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村長證明書(本案訴訟卷第43-47、191頁)為證,並有蕭煥彰、蕭吾舜戶籍謄本附於兩造另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6號卷(另案卷第167、169頁)可憑,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現由本案訴訟審理中乙情,復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從而,相對人有為訴訟必要,而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經該會推薦李國源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該公會民國113年8月27日函(聲字卷第29頁)可稽,本院認李律師為法律專業人士,當可為一定法律上主張,爰選任其於本案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仁
法官徐沛然法官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明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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