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71號113年度訴字第254號113年度訴字第284號113年度訴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珮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27、37176、39648、40174、40459、44848、46693、48253、49760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71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489、6322、2162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珮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胡珮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三、四、五)。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
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均係指稱渠等係先於臉書社團中表示欲購買減肥針、鸚鵡等物品後,被告始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或LINE與渠等聯繫,或由被告主動以訊息私訊推銷減肥針或鸚鵡後,渠等始誤信被告有減肥針、鸚鵡等物品可供出售而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出款項,而非係見被告於網路所公開張貼之廣告訊息,足認被告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為詐術之實施,其所為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均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普通詐欺取財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罪名差異,且酌以變更後之罪名較變更前為輕,而未為罪名變更之告知,於程序進行固然有礙,但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577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為牟取不法利益而遂行詐騙行為,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部分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完畢等情(詳如附表各編號調解、賠償情形欄),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2訴2171卷第261頁、本院113訴284卷第105頁、本院113訴254卷第95頁、本院113訴1145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告訴人 潘緹絲李宜珊 、張 瓊文林嫻淳黃柏偉 、紀 佳均 雖於調解筆錄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112訴2171卷第91至92、131至132、273至274頁、本院113訴284卷第43至44頁),然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7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289、12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5、8、9所示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
解並賠償完畢,且其賠償金額均已逾其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2訴2171卷第131至132、137、139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4、6至7、10至1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詐得之款項,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附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行動電話,固皆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術詐騙金額(新臺幣)調解、賠償情形所犯之罪、所處之刑1 黃尹眉 (提告)佯裝販賣鸚鵡4,300元胡珮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利雨璇 (提告)佯裝販賣減肥針10,060元胡珮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潘緹絲(提告)佯裝販賣減肥針4,000元調解成立(見本院112訴2171卷第91至92頁)胡珮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 廖秀玲 (未提告)佯裝販賣減肥針6,750元胡珮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李宜珊(提告)佯裝販賣胰島素2,000元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見本院112訴2171卷第131至132、139頁)胡珮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 戴淑英 (提告)佯裝販賣減肥針2,800元胡珮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 蔡睿哲 (提告)佯裝販賣減肥藥2,000元胡珮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 張瓊文 (提告)佯裝販賣減肥針1,600元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見本院112訴2171卷第91至92、139頁)胡珮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林嫻淳(提告)佯裝販賣減肥針4,000元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見本院112訴2171卷第131至132、137頁)胡珮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黃柏偉(提告)佯裝販賣減肥藥8,000元調解成立(見本院112訴2171卷第273至274頁)胡珮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 劉穎軒 (提告)佯裝販賣鸚鵡2,500元胡珮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 詹喆 勝佯裝販賣鸚鵡2,000元胡珮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 黃禾毅 (提告)佯裝販賣鸚鵡2,000元胡珮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 紀佳 均(提告)佯裝販賣減肥針11,000元調解成立(見本院113訴284卷第43至44頁)胡珮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 洪雅音 (提告)佯裝販賣減肥針5,000元胡珮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 吳宜倫 (提告)佯裝販賣孵蛋機1,200元胡珮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427號112年度偵字第37176號112年度偵字第39648號112年度偵字第40174號112年度偵字第40459號112年度偵字第44848號112年度偵字第46693號112年度偵字第48253號112年度偵字第49760號被告胡珮鈴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珮鈴明知自己並無減肥針、胰島素及鸚鵡可供出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間起,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佯以販賣減肥針、胰島素及鸚鵡,並透過Messenger暱稱「錒胡」、「 胡姵 」或Line通訊軟體暱稱「珮」,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並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而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販賣減肥針、胰島素或鸚鵡之合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中。嗣於112年7月4日16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胡珮鈴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居所搜索,當場扣得胡珮鈴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智郵局(下稱臺中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其不知情母親 李金春 申辦之臺中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25號帳戶存摺、金融卡、不知情友人 羅歆惠 (涉嫌詐欺案件,業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胡珮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並於同日17時40分許,拘提胡珮鈴到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尹眉、利雨璇、潘緹絲、廖秀玲、李宜珊、戴淑英、蔡睿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張瓊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嫻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黃柏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戴淑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劉穎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黃尹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利雨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詹喆勝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珮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自己自始沒有減肥針、胰島素及鸚鵡可供販賣之事實。2告訴人黃尹眉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明細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利雨璇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4告訴人潘緹絲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5告訴人廖秀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6告訴人李宜珊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轉帳明細1紙。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7告訴人戴淑英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轉帳明細1紙。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8告訴人蔡睿哲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被告之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9告訴人張瓊文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ATM交易明細1紙。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10告訴人林嫻淳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11告訴人黃柏偉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轉帳明細1紙。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12告訴人劉穎軒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證明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13告訴人詹喆勝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轉帳明細1紙。證明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14證人 李春金 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李春金之臺中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15被告之臺中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黃尹眉、利雨璇、潘緹絲、廖秀玲、戴淑英匯款之前開帳戶中。16被告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黃尹眉匯款至該帳戶中。17被告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黃柏偉、劉穎軒、詹喆勝匯款至前開帳戶中。18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林嫻淳匯款至該帳戶中。19被告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張瓊文匯款至該帳戶中。20證人李春金之臺中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黃尹眉匯款至該帳戶中。21告訴人廖秀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李宜珊匯款至該帳戶中。22告訴人戴淑英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蔡睿哲匯款至該帳戶中。2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393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胡珮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附表所示被告所犯之1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遭扣案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臺中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所稱洗錢,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惟被告詐欺告訴人戴淑英所使用之臺中大智郵局帳戶,以及詐欺告訴人張瓊文所使用之街口支付帳戶,均係其本人所申辦使用,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意圖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詐欺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倂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檢察官謝怡如附表:編號告訴人詐術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1黃尹眉(112年度偵字第33427號、46693號)佯裝販賣鸚鵡112年1月16日18時30分許,匯款700元李春金之臺中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22日17時19分許,匯款1,100元李春金之臺中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日9時4分許,匯款1,000元胡珮鈴之臺中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3日23時53分許,匯款1,500元胡珮鈴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利雨璇(112年度偵字第33427號、48253號)佯裝販賣減肥針112年2月16日15時9分許,匯款1萬60元胡珮鈴之臺中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潘緹絲(112年度偵字第33427號)佯裝販賣減肥針112年2月17日0時30分許,匯款4,000元胡珮鈴之臺中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廖秀玲(112年度偵字第33427號)佯裝販賣減肥針112年2月9日19時許,匯款6,750元胡珮鈴之臺中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李宜珊(112年度偵字第33427號)佯裝販賣胰島素112年4月20日14時11分許,匯款2,000元廖秀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戴淑英(112年度偵字第33427號、40459號)佯裝販賣減肥針112年4月6日15許,匯款2,800元胡珮鈴之臺中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蔡睿哲(112年度偵字第33427號)佯裝販賣減肥針112年4月18日21時59分許,匯款2,000元戴淑英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張瓊文(112年度偵字第37176號)佯裝販賣減肥針112年5月24日23時1分許,匯款1,600元胡珮鈴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林嫻淳(112年度偵字第39648號佯裝販賣減肥針112年3月31日7時57分許,匯款4,000元胡珮鈴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黃柏偉(112年度偵字第40174號佯裝販賣減肥針112年3月29日13時1分許,匯款8,000元胡珮鈴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劉穎軒(112年度偵字第44848號)佯裝販賣鸚鵡112年3月20日13時8分許,匯款2,500元胡珮鈴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詹喆勝(112年度偵字第49760號)佯裝販賣鸚鵡112年3月25日16時8分許,匯款2,000元胡珮鈴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9號被告胡珮鈴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427號、37176號、39648號、40174號、40459號、44848號、46693號、48253號、4976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泰股)以112年度訴字第2171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珮鈴明知自己並無鸚鵡可供出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間起,在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筱崎」上佯以販賣鸚鵡,再於112年4月間某日,向不知情友人 陳彥廷 (涉嫌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408號為不起訴處分)商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並於112年4月20日17時26分許,以臉書暱稱「 篠崎 」與黃禾毅聯絡,佯稱:
欲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出售 藍和尚 鸚鵡,惟須先支付2,000元定金云云,致黃禾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21)日14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至陳彥廷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因胡珮鈴遲未出貨,黃禾毅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禾毅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珮鈴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自己沒有交付鸚鵡予告訴人之事實。2另案被告陳彥廷於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陳彥廷將其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3告訴人黃禾毅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向被告訂購鸚鵡,並於112年4月21日,匯款2,000元定金予被告,惟並未收到商品之事實。4證人 黃鈺汶 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於112年4月21日,自其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元,至另案被告陳彥廷之中信銀行帳戶中,為告訴人支付購買鸚鵡之定金。5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匯款2,000元至前開帳戶中。
二、核被告胡珮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檢察官謝怡如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2號被告胡珮鈴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427號、37176號、39648號、40174號、40459號、44848號、46693號、48253號、4976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泰股)以112年度訴字第2171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珮鈴明知自己並無減肥針可供出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間起,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佯以販賣減肥針,並透過Messenger暱稱「錒胡」、「胡姵」,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並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而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販賣減肥針之合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胡珮鈴不知情母親李金春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智郵局(下稱臺中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紀佳均 、洪雅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珮鈴於警詢中之供述。1.李金春之臺中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使用。2.被告坦承自己沒有交付減肥針予告訴人2人之事實。2告訴人紀佳均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紀佳均向被告訂購減肥針,並於111年11月21日、111年11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2,000元予被告,惟並未收到商品之事實。3告訴人洪雅音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洪雅音向被告訂購減肥針,並於111年12月29日,匯款5,000元予被告,惟並未收到商品之事實。4臺中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1.該帳戶為被告母親李金春所申辦。2.告訴人紀佳均於111年11月21日、11月24日,分別匯款9,000元、2,000元至該帳戶中。3.告訴人洪雅音於111年12月29日,匯款5,000元至該帳戶中。
二、核被告胡珮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檢察官謝怡如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21號被告胡珮鈴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427號、37176號、39648號、40174號、40459號、44848號、46693號、48253號、4976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泰股)以112年度訴字第2171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珮鈴明知自己並無商品可供出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寵物用品二手買賣交流」上,以暱稱「 黃慧貞 」佯裝販賣寵物用品孵蛋機2台,再於112年6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友人羅歆惠(所涉詐欺案件,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商借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使用,致吳宜倫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5日晚上9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上開帳戶中。嗣因胡珮鈴遲未出貨,吳宜倫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珮鈴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有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寵物用品二手買賣交流」上,以暱稱「黃慧貞」與告訴人吳宜倫交易寵物用品孵蛋機2台,並提供告訴人本案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供其匯款之事實。2、坦承本案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號碼係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即另案被告羅歆惠商借而取得之事實。3、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記得我有寄給告訴人1台孵蛋機,另1台因為淘寶沒貨所以沒有寄,我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惟自承無法提供任何寄貨證明或叫貨證明等客觀證據以佐其詞;且觀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除未見任何被告所稱已經寄出1台孵蛋機等情外,被告於對話中係稱欲出售「二手商品」之孵蛋機,則衡諸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應認本件交易標的係「現貨商品」,而非被告所辯稱之「先收款後再向淘寶代購」,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2告訴人吳宜倫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明細1張、報案資料1份。證明告訴人有向被告訂購寵物孵蛋機商品,並於112年6月5日晚上9時13分許,匯款1,200元至被告提供之本案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中,惟並未收到商品之事實。3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7月11日板信作服字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1份、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函暨函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等各1份。1、證明本案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係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板信商業銀行所申設之用以收受客戶繳款之虛擬帳戶,而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上開款項係用以繳付另案被告羅歆惠向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買價值3萬8,136元之iPhone13128G手機(分24期,每期需繳付1,589元)之分期付款帳款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珮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1,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檢察官楊仕正附件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13號被告胡珮鈴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427號、37176號、39648號、40174號、40459號、44848號、46693號、48253號、4976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泰股)以112年度訴字2171號審理中之案件,係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應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珮鈴明知自己並無減肥針及鸚鵡可供出售,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間起,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佯以販賣減肥針及鸚鵡,並透過Messenger暱稱「胡姵」,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並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而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販賣減肥針或鸚鵡之合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中。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緹絲、詹喆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胡珮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潘緹絲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㈢告訴人詹喆勝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㈣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智郵局(下稱臺中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㈤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6659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胡珮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前因以販售減肥針或鸚鵡為詐術,詐騙告訴人潘緹絲、詹喆勝之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3427號、37176號、39648號、40174號、40459號、44848號、46693號、48253號、4976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泰股)以112年度訴字217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潘緹絲、詹喆勝之犯行,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檢察官謝怡如附表:編號告訴人詐術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號1潘緹絲佯裝販賣減肥針112年2月16日15時9分許,匯款1萬60元胡珮鈴之臺中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詹喆勝佯裝販賣鸚鵡112年3月25日16時8分許,匯款2,000元胡珮鈴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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