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張瑞麟於民國109年3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柳豐路與霧工六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霧工六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右轉,適有右側後方同向直行之 林孟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因煞車不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第四及第五掌骨骨折、右腳距骨骨折、左手第四指開放性傷口(約兩公分)與雙手、左髖、腹部、右臂、雙膝、左手肘擦傷等傷害。詎張瑞麟於明知肇事後林孟賢受傷倒臥路中,不得任意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據報調閱道路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孟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瑞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麟於偵查及本院訊問與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48、59、73、8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孟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偵卷第29至32、122至12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職務報告書(偵卷第23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9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偵卷第39至40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47至49頁)、事故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1至9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偵卷第97至1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肇事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偵卷第47、51至55頁)附卷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駛至前揭路口欲右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左手第四及第五掌骨骨折、右腳距骨骨折、左手第四指開放性傷口(約兩公分)與雙手、左髖、腹部、右臂、雙膝、左手肘擦傷等傷害,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三)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駕車之過程中發生上開事故,自負有即時救護與事故後在場之義務,惟被告竟未下車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聯繫方式,即逕置告訴人不顧離開現場,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刑法第18
5條之4有關「肇事」部分,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被告對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屬有過失,已敘明如前,依前揭解釋之意旨,自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科處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個案情狀有可憫恕而情輕法重之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固誠無足取,應予非難,然本件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幸未嚴重致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且事發地點尚有人車往來,周遭亦有建築物林立,當非人煙罕至之處,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證,堪認告訴人尚未因此處於難受救助之困境。是認被告肇事逃逸所致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倘科以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顯有過苛,而認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案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節,爰參酌前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行車安全,恪遵交通規則,於駕駛過程中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倒臥在地,卻未即刻下車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行自駕車離去,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非毫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中風無業、已離婚、2名子女皆已成年、整體經濟狀況不佳等語(本院卷第52頁)等語之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與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同時存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9年4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
5年確定,嗣於109年11月8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情節均非輕微,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而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末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另認: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年時,失其效力。惟本院審酌相關情節後,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所指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依法予以判決,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