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上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字第348號上訴人 傅汶凌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 律師
鄒志鴻 律師被上訴人 范佳銘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上訴人即嚴格監控伊之生活、言談及出入行蹤,常翻閱伊發票並一再的追問、且要求伊鉅細靡遺說明伊與家人間之談話內容、另與伊通電話時要求不得漏接,且待上訴人講完始得掛斷,種種緊迫盯人之態度,致伊生活產生巨大壓力,已足形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幾經溝通均未見改善, 嗣兩造 於99年11月已分房居住。另上訴人明知伊下班時間約晚間10時,於99年12月4日晚間9時左右因伊未接聽電話,竟故意報警協尋,致警方前往家中查訪,造成伊與家人精神極度緊張,待伊回家後,上訴人又電召親戚,雙方家人爭執不休。同年月11日伊為維持婚姻,乃同意上訴人提出每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不得分房、且須隨時接聽電話等要求。惟至100年1月2日,伊依照承諾交付上訴人5000元時,上訴人竟因情緒問題將5000元丟往伊臉上,再由上訴人之父母及其親屬至伊家中興師問罪,爭執過程中,上訴人對伊母親大吼大叫,上訴人父親又打伊一巴掌,尚需經報警方式處理,上訴人與其家人始悻悻然離去。過年期間上訴人並未回家團圓,僅以電話和伊爭執瑣事,甚至要約伊及其父母於100年2月7日(即大年初五)到海洋大學見面談判,卻故意不到,令被上訴人及父母空等不著。又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7日至高雄出差,上訴人返回家中刻意製造事端,本已將汽車鑰匙置於伊房間,仍作勢欲取走被上訴人之汽車鑰匙,藉此捉弄被上訴人之母親,更於被上訴人之住家停車場對被上訴人之母親咆哮「殺人」等語,欲令左鄰右舍看笑話,迫使被上訴人母親報警前來處理。以上種種均顯示被上訴人遭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無得繼續經營夫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上訴人離婚。
(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6年6月結婚,被上訴人同年9月赴美深造,然於赴美期間竟與另中國女子交往並互通親暱電子郵件,並為此對伊逐漸疏離。97年7月被上訴人返國後任教於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但對伊愈形冷漠、逃避,不僅拒接伊之電話,於返家後對伊之關心、問候均顯不耐,尚且拒絕夫妻應有之性生活。甚於99年11月某日晚間起,被上訴人竟甘睡房間地板而拒與伊同床,終至分房而居。關於兩造間為所謂零用金或家庭生活金新台幣5,000元而起爭執者,實非肇因上訴人無理取鬧或得寸進尺所致。至伊雙親兩度親赴基隆親家實為瞭解兩造婚姻狀況及相處原委而希得調處並非興師問罪或尋釁、挑釁。99年12月4日伊因無法連繫被上訴人,且幾經遍尋不著,耽憂其安危,始報警請求協尋,此乃基於關心被上訴人之動機,並非故意滋事。另100年3月17日因汽車鑰匙一事,致令被上訴人母親報警處理,伊或有不足之處,然影響兩造婚姻美滿共同生活之事由係源於被上訴人之消極、逃避、冷漠及拒絕進行雙向充分溝通所致,或雖雙方均難辭其責,惟被上訴人之責任顯重於伊,被上訴人不得訴請離婚。兩造間之爭執,肇因彼此對婚姻態度、夫妻相處、生活安排及金錢等意見相歧,實乃欠缺適度溝通,客觀上難謂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被上訴人據以訴請離婚,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6月16日結婚,並於96年7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兩造自97年7、8月間返台同住後,即未有夫妻性生活存在,
並因時常口角衝突,於99年11月間分房生活,99年12月4日發生事件後,被上訴人承諾同房生活,每月給付5000元生活費,且儘量接聽電話,被上訴人確實有回房生活,一直到100年1月2日兩造在雙方父母協談之下讓兩造分開居住迄今。
㈢兩造於100年1月2日、2月6日、2月7日、2月8日、2月14日、
3月12日、3月13日、3月17日、8月3日之通話內容(原審卷第98至286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揭嚴重影響兩造婚姻生活之事由,致令其不堪同居虐待,並使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㈡兩造婚姻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若是,兩造孰為可歸責或歸責較重之一方?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之爭點:
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72號亦有明文。故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判斷,斟酌一方是否對他方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無法忍受之痛苦,致侵害他方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或對他方之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定。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常翻閱被上訴人之發票並一再追
問;被上訴人與家人間之談話內容須鉅細靡遺向上訴人交代清楚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明,其空言指摘,尚難憑採。
⒊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通電話時,上訴人經常重覆質問被上訴
人同一問題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第95-286頁)所示,其中100年1月2日者,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每月支付零用金5,000元一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動氣丟錢致觸碰伊臉而引發兩造及雙方親人互相指責、爭執之對話。100年2月6日者,多屬一般夫妻為某事討論而意見相歧之對話,或事關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常不接聽電話所為之抱怨。100年2月7日者,大多延續前一日之對話方式,常為鎖事而生爭論或談論不停。100年2月8日、14日又是重覆兩造為生活鎖事即一直爭論不休之談話模式等內容,在在顯見上訴人基於為人妻子地位,因其丈夫不積極溝通之態度而充滿猜忌懷疑,致其行為無形中對被上訴人採取相當之箝制及掌控,但均為被上訴人所抗拒,導致兩造生活相處不斷產生磨擦而影響感情。此情亦據證人證人 于秀珠 (即被上訴人母親)於原審證稱:「…都是為一些生活小細節爭吵,…連買車辦貸款、交車日期、找何人作保人,買飲料給原告(即被上訴人)的父親喝,都可以發生爭執…」、證人 范金良 (即被上訴人父親)於原審證稱:「有時原告出門被告就將他叫他(為「到」之誤)房間內爭執,有時晚上回來,雙方爭執到凌晨二、三點。」(原審卷81-84頁,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相符,足認兩造生活中不斷歷經磨擦及意見相歧,均屬兩造就婚姻如何共同生活、應如何相處,或生活瑣事、家庭生活金等議題為溝通討論時所生爭執,上訴人縱有主動撥打電話且長時間持續通話,或於電話內口氣強勢、反反覆覆、爭論不休等情形,僅足認係兩造於婚姻存續中就相互調適、尋求解決之道所為之激動溝通,雖彼此已漸起勃谿,亦難認已達於客觀上不可忍受而致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所為致令其不堪同居之虐待,尚非可採。
⒋另被上訴人指稱99年12月4日被上訴人稍未接聽電話,上訴
人即報警協尋,且動輒電召上訴人父母或親屬至被上訴人家中興師問罪云云,惟查,兩造婚後不久因同赴美國共同生活,因調適不良而發生相處磨擦及爭執,迄至97年7月回國後均未見好轉,彼此溝通方式對問題之解決毫無幫助,徒增嫌隙,然上訴人婚後離開原生家庭獨自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及相處,遭逢此生活調適困境,且無力解決面對,屢向家人求助,亦屬人情之常。況且夫妻結婚後,不僅彼此身分有所變更,亦屬兩個家庭成員相互身分之改變,故夫妻0生活相處發生問題,彼此家人豈可視若無睹或袖手旁觀,故上訴人於爭執之後電告家人之舉,應無涉虐待與否。至於100年3月17日上訴人返回被上訴人家中而與被上訴人雙親發生爭執一事,應屬彼此欠缺良性溝通之結果,亦難謂有何虐待他方或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情,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亦非可採。
㈡關於兩造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及兩造孰為可歸責或歸責較重之一方之爭點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99年12月4日晚間,因一時無法聯繫被上訴人,竟
於晚間9點多直接報警要求協尋,然被上訴人一般均在晚上10點左右返家,當日被上訴人並無逾時未歸之情,且被上訴人父母亦認被上訴人未接聽電話或未回電仍屬常態,其安全無虞並未失蹤。則上訴人既知被上訴人平日回家之時間均在晚間10點左右,僅因不滿被上訴人未隨時接聽電話令其無法掌控被上訴人之行蹤,故意報警協尋,令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極度難堪而無法接受,被上訴人之母於得知上訴人報警後大怒並與上訴人發生嚴重口角,由此足見兩造之生活確已瀕臨忍受邊緣。然基於兩造均屬獨立人格之個體,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需隨時待命接聽電話,讓其完全掌控被上訴人之生活動向,稍有不從,竟採取報警之激烈手段,顯然已足破壞夫妻間誠摯互信之基礎,難期相互扶持而得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
⑵又99年12月11日兩造談判,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
上訴人5000元、不得分房、被上訴人須隨時接聽電話等條件,被上訴人允諾照做。嗣100年1月2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上述5000元一事發生口角,上訴人將5000元丟出而砸到被上訴人臉上,之後上訴人之父母及其親屬到被上訴人家中,雙方為前揭被上訴人允諾照做之事爭論不休,爭執過程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母親大吼大叫,上訴人父親又打被上訴人一巴掌,彼此爭論情緒高漲,嚴重對立,尚且需報警到現場處理方得結束,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8-105頁),並有證人于秀珠、范金良、蕭美娥(即上訴人之母)及 傳國亮 (即上訴人之父)於原審時證稱屬實(原審卷第80-88頁),由此足認兩造間已完全欠缺正常溝通管道,上訴人對於夫妻生活模式多有定見且強烈要求被上訴人依樣做到,然被上訴人亦不思解決之道,常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應對,拒絕溝通可能,此情已長達3年之久,故造成不論議題大小,兩造討論均演變成例行爭執,完全無法達成共識,堪認兩造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相讓,協調無效,嚴重影響兩造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理念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尚非無據。
⑶另100年3月17日兩造分開居住期間,被上訴人至高雄出差,
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家中持被上訴人汽車鑰匙置放物品後已將鑰匙歸還被上訴人房內,竟作勢欲取走被上訴人之汽車鑰匙,藉此捉弄被上訴人之母親,迫使被上訴人母親一時情急而報警加以阻止,尚且於被上訴人之住家停車場對被上訴人之母親咆哮「殺人」,任令左鄰右舍看笑話等行徑(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71-176頁),亦足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居期間,雙方相處修復之機會已大幅降低,然其對於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完全不思改善彼此關係,難得返家竟又故意掀起風波,更加深彼此之誤解與嫌惡,更加深彼此婚姻之破綻及回復之可能。
⑷綜上,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未逾返家,率而報警協尋,已難
認屬一般夫妻關係表達關切之適當方式。於100年1月2日因5000元糾紛,兩造經由父母介入協調卻演變為雙方家人間之敵視、謾罵,亦難認兩造此舉為通常夫妻解決婚姻問題之方法。而被上訴人母親眼見相互爭論激烈,竟採取報警協調方式處理,亦悖逆正常婆媳、姻親間相處之道,是兩造間相互扶持,甘苦與共,誠摰相愛之感情基礎已因上開事件已生破綻而回復無望,且兩造均難咎其責。
⒊又上訴人辯稱本件婚姻係因被上訴人有第三者始生破綻,上
訴人之歸責程度顯較為高,並據其提出電子郵件資料為證(原審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79-134頁)。本件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電子郵件之真正,然主張與本件離婚並無關連等語(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139頁反面)。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揭電子郵件之寄件日期均為97年間,最近發出之日期亦為97年8月18日,均屬被上訴人赴美期間或剛返國之際,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於返國後仍持續與他人互通親密電子郵件之事實。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通聯或錄音譯文觀之(原審卷第95-286頁),兩造間爭論事項不外乎被上訴人應盡量接電話、是否搬出去住、離婚條件等議題之討論及爭執,從未提及婚姻出現第三者之事,倘若被上訴人確有與他人不正常往來,於雙方發生嚴重衝突時,上訴人豈會隻字未提而完全不加責難之理,故被上訴人陳稱於回國後並未與上開郵件之收件對象持續往來,兩造婚姻之爭執並非因此事所生,即非不能採信。
⒋另兩造自97年7、8月返台同住後,即未有夫妻性生活存在,
並因時常口角衝突,於100年1月2日在雙方父母協議下分開居住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對於兩造之婚姻生活多採消極、逃避、冷漠及拒絕雙向充分且善意之溝通,而上訴人亦多採強迫、非體諒及欠缺包容之方式處理爭執,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亦不難窺知,兩造除以電話聯繫、爭執外,未見兩造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付出心力或努力維持,是兩造對於婚姻生活出現破綻均難辭其咎。上訴人雖辯稱伊有盡力為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為改善,分居後仍思溝通協調並求返家共居云云,然依上揭100年3月17日上訴人單純返家拿取汽車鑰匙一事,竟可演變成報警偷竊之荒唐結論,上訴人所辯,顯非真實,並不足採。此足堪認兩造對於本件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蕩然無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且雙方有責程度相當,揆諸前開說明,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蘇秋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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