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告 郭雨蒼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複代理人 陳逸融 被告 許淳賢 訴訟代理人 許鏘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原告聲明有迭經變更或追加或一部撤回之情形:
(一)民國105年3月28日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如起訴狀附表(指本院卷第7頁原告提出之附表)所示已到期之金額及已到期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3頁)。
(二)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一)之2點之聲明(本院卷第121頁筆錄並為他造同意)。
(三)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上(一)之1點其年息利率至20%(本院卷第181頁筆錄最後1行,及第184頁庭呈書狀最後1行)。
揆諸首揭規定,其所為變更或追加及一部撤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2筆合計1,000萬元左右之借款,各筆借款日期及金額,均如附表借款日期及金額各欄所列(併參本院卷第31頁原告書狀文字臚列敘述),係因被告經營「美力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力晶公司)業務需要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依照被告指示,陸續以匯款方式交付貸與之,被告曾書面應允105年7月22日前返還並加給利息,但經原告數度催請,皆無結果,故有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資以求為返還本、息之必要,並提出:借據、聲明承諾書、彰化銀行(下稱彰銀)存款憑條及交易明細查詢、美力晶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不起訴處分書(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除附表編號8該筆,其餘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7、9~12共11筆被告已清償之事實,暨附表還款票據號碼欄所示之各票據確實係原告領取之事實,原告均不爭執,惟按民法第320條「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因美力晶公司業務需要,因此有本件附表所示各筆編號之借款,此外,被告惟恐週轉不靈負擔較高利息或提出擔保之支票跳票,故又多次向原告借款以供週轉或清償舊債,為此原告提出整理表格1件(附於本院卷第211~212頁)及存款憑條交易憑證57紙(附於本院卷第187~205頁)資以舉證,因此,被告仍應清償原告本件1,000萬元之本金及其利息,而利率則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重利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相關不起訴處分書,該案件告訴人為本件被告、該案件刑事被告為本件原告)對於兩造間約定利率之調查結果,認有逾年息20%之情形,故本件原告一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三、被告則以:原告放重利,原告第1次講說他請求金額是1,00
0萬元、第2次又講成是票據加起來903萬元以及他的匯款單、第3次又說成有1,349萬4,480元,每次講的金額都不一樣。這件訴訟所講的是附表編號1~7、9~12各筆借款,且被告已經全部清償,美力晶公司是從104年12月才開始跳票,被告是美力晶公司負責人,如果公司已經跳票,被告哪還有需要再去顧公司的票信或去借錢軋票週轉,這樣做是要幹嘛呢?再說,如果美力晶公司跳票的話,原告還敢借被告錢嗎?至於附表編號8那筆130萬元,這是美力晶公司的支票到期,被告自己準備130萬元前往彰銀福和分行去兌現,與原告無關,卷內關於附表編號8之104年1月20日該紙證明單據(指原告提出附於本院卷36頁下方該紙影本;與本院第110頁被告提出該紙影本相同),這是「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不是匯款單或存款憑條,因為被告自己送130萬元去兌現美力晶公司的支票,所以公司票才沒有被退票,前述104年1月20日該紙證明單據,辦理銀行係在彰銀福和分行,地址係新北市○○區○○路○○○號,與設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美力晶公司近在咫尺,而原告住在台北市○○○路○段,原告提出附表其餘編號之匯款單或存款憑條,辦理銀行若不是在台北市之彰銀民生分行,就是在彰銀西松分行,只有附表編號8這張不一樣,這張並非存款憑條且辦理銀行也不在台北市,所以被告鄭重地否認有編號8這筆之借貸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
借據、聲明承諾書、美力晶公司支票、彰銀集中作業系統歷史票據資料查詢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調閱往來資料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等件為證。
四、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而為下列引號所示內容之不爭執及爭執事實整理,並經兩造表示同意在卷(本院卷第
151頁筆錄):「除了附表編號8以外,對於附表編號1~7、編號9~12的借款日期及借款金額,兩造都沒有爭執,只是在爭執被告有無清償」。
五、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裁判要旨「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第查,本件原告郭雨蒼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014號偵查時坦承:我幫許淳賢調現金,去找第三人提供資金,我不是在做白工,第三人要求月息15%,我抽5%(本院卷第217頁相關不起訴處分書)、本件被告許淳賢對提出郭雨蒼提出重利罪之刑事告訴,其告訴意旨:
郭雨蒼放重利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年利180~212%間不等利息(本院卷第206頁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本人於本院審理時稱:1萬元每個月1,500元的利息(本院卷第26頁筆錄),可信本件兩造約定利率為月息15%,換算為日息則為0.5%,換算為年利則為180%,即每實際借出萬元,借用人於清償前每日應負擔利息50元,基此,本院逐筆認定如下:(元,以下小數點均4捨5入)
(一)附表編號1:應還本金:60萬元。
借款29日應還利息:8萬7,000元(295060=87,000)。
(二)附表編號2:借款7日(103.8.22~103.8.29)應還利息:4萬5,500元(750130=45,500)。
103年8月29日已還本金11萬0,500元(156,000-45,500=110,500)。
借款24日(103.8.30~103.9.22)應還利息:14萬2,740元(2450(130-11.05)=142,740)。
應還本金:130萬元。
(三)附表編號3:借款16日(103.9.22~103.10.8)應還利息:10萬4,000元(1650130=104,000)。
103年10月8日已還本金5萬2,000元(156,000-104,00
0=52,000)。借款13日(103.10.9~103.10.22)應還利息:8萬1,120元(1350(130-5.2)=81,120)。
應還本金:130萬元(800,000+500,000=1,300,000)。
(四)附表編號4:應還本金:130萬元。
借款30日應還利息:19萬5,000元(3050130=195,00
0)。
(五)附表編號5:應還本金:130萬元。
借款30日應還利息:19萬5,000元(3050130=195,00
0)。
(六)附表編號6:應還本金:80萬元。
借款30日應還利息:12萬元(305080=120,000)。
(七)附表編號7:應還本金:40萬元。
借款31日應還利息:6萬2,000元(315040=62,000)。
(八)附表編號8: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茲原告僅執104年
1月20日「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經提出影本附於本院卷36頁下方)即主張其對被告有借貸債權存在,經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經查該紙「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依其記載內容,僅能證明104年1月20日曾有「現金10萬元」及「本行1張129萬元」經由彰銀福和分行存入美力晶公司設於彰銀分行代號5116號、科目13、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這件事,無法進一步證明兩造間曾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原告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從而,本院無從認定本筆編號8有所謂應還本金及其利息乙情。
(九)附表編號9:應還本金:48萬元。
借款9日應還利息:2萬1,600元(95048=21,600)。
(十)附表編號10:借款85日(104.5.5~104.7.29)應還利息:36萬1,250元(855085=361,250)。
104年7月29日已還本金3萬8,750元(400,000-361,25
0=38,750)。借款50日(104.7.30~104.9.17)應還利息:20萬2,813元(5050(85-3.875)=202,813)。
應還本金:85萬元。
(十一)附表編號11:應還本金:42萬5,000元。
借款168日應還利息:35萬7,000元(1685042.5=357,000)。
(十二)附表編號12:應還本金:27萬5,000元。
借款5日應還利息:6,875元(55027.5=6,875)。
以上本金及利息總和為1,101萬1,898元。而附表還款票據號碼欄所示票據或現金存入資料,面額總額合計為1,096萬9,000元,且均係原告兌領或存入原告名義帳戶(見該欄括弧所示卷證出處),兩者相減,被告尚欠4萬2,898元,不逾5萬元(11,011,898-10,969,000=42,898),惟本判決上列計算式係以【日息】0.5%精算,而兩造當事人間係約定【月息】15%如上,倘遇單數月因有31日,則計算上將出現些許差距,例如附表編號7該筆40萬元借款、借用期限為
1個月,若以月息15%計算,則利息為6萬元,若以日息0.
5%計算,則利息為6萬2,000元,利息差額為2,000元(62,000-60,000),即每40萬元利差為2,000元,換算可知每1,000萬元利差為5萬元(10,000,000400,0002,00
0=50,000),併參照兩造均向本院表示附表編號1~7、
9~12均已清償,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85頁),故應認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求為給付本、息,全屬無據。
六、至於原告所謂借新還舊云云之說,雖經原告複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整個原證7(指經提出整理表格1件,附於本院卷第211~212頁,及經提出存款憑條交易憑證57紙,附於本院卷第187~205頁)加起來是3,546萬3,625元,這是本金的部分,當事人要爭執的是編號29以下,104年1月27日以後的,請被告提出結清的證明、本件不是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訴之變更或第256條補充事實或法律上陳述,只是因為收到相關不起訴處分書,所以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其中利息之利率,由原先的5%變成20%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80~182頁筆錄),然經本院逐一檢視附表還款票據號碼欄所示票據或現金存入資料之結果:
(一)本件被告提出清償之方式,均係由被告以美力晶公司代表人地位,簽發美力晶公司票據供原告兌領或轉帳存入原告名義帳戶之方式辦理(見本院卷第87~119頁),其中附表編號1、2、3、4、5、6、9清償日期均發生於10
4年1月26日以前,依原告複代理人上述陳述內容,不在爭執範圍內;其中清償日於104年1月27日以後,則有附表編號7、10、11、12共4筆,依原告複代理人上述陳述內容,則在爭執範圍內。
(二)附表編號10(104年7月8日18萬元利息部分除外)係於遠東商銀永和分行轉帳方式(見本院卷第114頁遠東商銀
104年9月17日60萬元轉帳存入憑條)或另以簽發中國信託票據兌現方式辦理(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美力晶公司設於中國信託之帳號係:第000000000000號),再經本院逐一檢視前述經原告提出所謂整個原證7單據,只有倒數第1、2、5紙共三張係與美力晶公司設於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關,但原告提出此三張單據其日期已係104年10月26日、11月5日、19日(見本院卷第20
4~205頁),核與附表編號10被告提出中國信託票據清償日期係發生於數月前之104年7月間,時序不相吻合。
(三)附表編號11、12皆有利息預扣情形,即借50萬元預扣利息
7萬5,000元,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42萬5,000元、借30萬元預扣利息2萬5,000元,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27萬5,000元(參見附表編號11、12兩造不爭執之應還金額欄記載),若原告所謂借新還舊云云之說假設屬實,應不致於有預扣利息之舉,原告卻反此而為,不啻於加重被告資金壓力,而與借新還舊以減輕資金壓力之週轉目的不符。
(四)附表編號7狀況較為單純,係約定借用金額40萬元、借用期限1個月,惟查被告提出清償之票據,係美力晶公司簽發之彰銀古亭分行104年2月8日、票號IN0000000號、面額40萬元票據乙張(本院卷第107頁,支票存款帳號係:第00-00000-0-00號),且經原告提示兌現(本院卷第
108頁),比對原告提出整個原證7單據,其中彰銀存款憑條經原告於104年2月間辦理存款存入美力晶公司設於第00-00000-0-00號者,雖計有:(1)104年2月5日,12萬6,000元(本院卷第196頁下方);(2)104年
2月9日,76萬元(本院卷第197頁上方);(3)104年2月13日,130萬元(本院卷第197頁中間),然美力晶公司設於彰銀第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原告既不能證明該支票存款帳戶之資金來源僅有原告提供乙途,即不能排除被告係以該支票存款帳戶內之自有資金提出清償,則縱使原告曾於104年2月5、9、13日分別匯款如上,亦不能推論兩造間有借新還舊意思表示之約定。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求為給付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訴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或調查證據或傳喚證人之聲請,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或調查、傳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暨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萬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月華┌─────────────────────────────────────────────────┐│105年度重訴字第73號清償借款事件附表:│├──┬────────┬───────┬────────┬───────────┬────────┤│編號│借款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還款日期(民國)│還款金額(本金+利息)│還款票據號碼│├──┼────────┼───────┼────────┼───────────┼────────┤│1│103年5月5日│60萬元│103年6月3日│60萬元本金│彰銀IN0000000│││││103年5月8日│7萬2仟元利息│彰銀IN0000000│││││││(見本院卷第87~│││││││90頁)│├──┼────────┼───────┼────────┼───────────┼────────┤│2│103年8月22日│130萬元│103年9月22日│130萬元本金│彰銀IN0000000│││││103年8月29日│15萬6仟元利息│彰銀IN0000000│││││││(見本院卷第91~│││││││94頁)│├──┼────────┼───────┼────────┼───────────┼────────┤│3│103年9月22日│80萬元│103年10月22日│130萬元本金│彰銀IN0000000││││50萬元│103年10月8日│15萬6仟元利息│彰銀IN0000000│││││││(見本院卷第96~│││││││99頁)│├──┼────────┼───────┼────────┼───────────┼────────┤│4│103年11月18日│130萬元│103年12月18日│130萬元本金│彰銀IN0000000│││││││(見本院卷第100│││││││~101頁)│├──┼────────┼───────┼────────┼───────────┼────────┤│5│103年11月21日│130萬元│103年12月21日│130萬元本金│彰銀IN0000000│││││││(見本院卷第102│││││││~103頁)│├──┼────────┼───────┼────────┼───────────┼────────┤│6│103年11月27日│80萬元│103年12月27日│80萬元本金│彰銀IN0000000││││││上開編號4+5+6,共│彰銀IN0000000││││││45萬元利息│(見本院卷第104│││││││~106頁)│├──┼────────┼───────┼────────┼───────────┼────────┤│7│104年1月8日│40萬元│104年2月8日│40萬元本金│彰銀IN0000000││││││6萬元利息│(見本院卷第107│││││││~108頁)│├──┼────────┼───────┴────────┴───────────┴────────┤│8│104年1月20日│備註:對於有無借貸關係乙情,兩造有爭執。經本院認定如本判決理由第五之(八)││││點。│├──┼────────┼───────┬────────┬───────────┬────────┤│9│103年7月1日│48萬元│103年7月10日│48萬元本金│彰銀IN0000000││││││2萬元利息│(見本院卷第111│││││││~112頁)│├──┼────────┼───────┼────────┼───────────┼────────┤│10│104年5月5日│85萬元│104年7月29日│40萬元本金│中國信託BG257605│││││104年9月17日│60萬元本金│現金存入原告帳戶│││││104年7月2日│10萬元利息│中國信託BG223825│││││104年7月29日│18萬元利息│中國信託BG257601│││││104年7月8日│18萬元利息│彰銀IN0000000│││││││(見本院卷第113│││││││~116頁)│├──┼────────┼───────┼────────┼───────────┼────────┤│11│104年6月10日│42萬5仟元│104年11月25日│50萬元本金(預扣利息7│彰銀IN0000000││││││萬5仟元)│中國信託BG261747││││││4.5個月利息31萬5仟元│(見本院卷第117│││││││~118頁)│├──┼────────┼───────┼────────┼───────────┼────────┤│12│104年6月29日│27萬5仟元│104年7月3日│30萬元本金(預扣利息2│彰銀IN0000000││││││萬5仟元)│(見本院卷第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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