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VOTHITHU)係越南女子,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與原告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初返回越南後,即無故拒不來台與原告同住,經原告多次電話聯繫並親赴越南接其來台,均遭拒絕,被告迄今仍未再來台與原告同住,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被告護照影本各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清志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VOTHITHU)係越南女子,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與伊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業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及被告護照影本為證。又原告陳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初返回越南後,迄今仍無故拒不來台與其同住等情,業經證人王清志到庭結證明確,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亦顯示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自台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0)境信昌字第四八三三號函附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續中,被告返回越南後,竟無故拒不返台與原告同住,顯違背同居義務,而其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文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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