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溢男上列受處分人因犯搶奪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1年度執聲字第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溢男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簡溢男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1年確定;另與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7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又15日確定。自96年5月8日開始執行徒刑,嗣經核准假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自10
0年5月18日起至101年1月10日止,由檢察官發交觀護人執行,於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遵守保護管束規定,表現良好,悛悔有據,並有正當工作,茲認其強制工作處分已無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免除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新修正之刑法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因刑法第98條,係配合刑法第90條將強制工作之宣告,由「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改為「刑之執行前」,而予以修正,則聲請人既係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之規定,於裁判時併宣告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則本件得否准予免除強制工作之程序,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規定處理,尚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1年確定;另與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7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3月又15日確定。嗣於100年5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
101年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本件受刑人自假釋出監後,先受雇於手工粉圓店,之後自行開設粉圓攤迄今,且假釋期間報到正常,態度良好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及所附照片、銷貨憑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應已養成充分之勞動習慣、就業能力,並不具潛在之危險性格,應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而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廖哲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