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84號聲請人 王挺伍 應監護宣告 王金益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金益(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挺伍(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金益之監護人。
指定 劉亞君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王金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王金益之子,王金益自民國100年6月14日起因多發性腦梗塞等病,導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王金益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
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對王金益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 薛克利 醫師面前訊問王金益,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均無反應,且經鑑定人薛克利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於100年10月11日至本診所就診,呈現失智,認知功能退化,先前有中風、腦傷,應達到重度至極重度失智之情形,需他人照顧生活起居,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人、時、地定向感完全喪失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18日鑑定筆錄)。
綜上所述,王金益已因失智症,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王金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王金益有配偶王 鄧英蘭 ,育有聲請人、 王藪潣 計2名子女,其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王金益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王金益之子,與王金益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及上開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王金益之監護人等情狀,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王金益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王金益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王金益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王金益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予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劉亞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劉亞君為王金益之媳婦,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劉亞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王金益之財產,應會同劉亞君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