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梃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梃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梃瑄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5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居所內,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1年4月5日16、17時許,亦在上開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5日21時15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號10樓執行臨檢時,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梃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1年4月25日KH/2012/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6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見警卷第10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係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復按「查上訴人為毒品列管人口,因涉嫌竊盜案件,警方通知其到場應詢,懷疑其有再行施用毒品犯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於警詢中迫於情勢始自白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非真誠悔悟,第一審未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適用法則,核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7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員警於101年4月5日2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10樓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向員警詢問後,被告固坦承曾於101年3月3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頁),然被告既於100年1月25日甫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5條第2項規定,員警本即得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則被告應係迫於當時之情勢,始坦承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但並未坦承施用海洛因行為),非具主動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本件乃第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又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