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宏指定辯護人楊惠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宏犯非法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蔡明宏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一百年十月間至十一月間,透過其露天拍賣網路(申辦會員帳號:jhgfddgfhjgk)以新臺幣約五千元之金額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改造UD100型長槍,槍支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一支,並放置位於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十九之八號「楊記水電瓦斯公司」內而無故持有之。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蔡明宏有以使用其申辦之帳號jhgfddgfhjgk自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起即有透過該帳戶在網路上先後購買高壓氣體動力槍枝及零件之紀錄,經訪查蔡明宏住處附近鄰居,而認蔡明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嫌疑重大,經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持本院核發一百零一年聲搜字第四0號搜索票至上開蔡明宏住處進行搜索,經蔡明宏同意,即主動帶同警方至所任職位於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十九之八號「楊記水電瓦斯公司」內交付上開其所購買放置公司內之UD100型CO2長槍一支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十二頁筆錄),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相關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行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核發一百零一年聲搜字第四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露天拍賣會員jhgfddgfhigk購物評價會員資料、IP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按。扣案改造UD100型空氣長槍一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進行初步測試,認該槍枝動力模式為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之氣體,並可發射彈丸,經以鋁板測試結果為完全貫穿,其單位面積已超過每平方公分十六焦耳,復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認該送鑑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五點九八釐米、重量零點八八克)最大發射速度為每秒一百八十三公尺,計算其動能約八點四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二九焦耳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試射鋁板相片、以空氣槍動能鑑驗箱測試動能結果相片、監測鋁板相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以新北警刑科字第一0一三一二四0七五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以北警鑑字第一0一一一二五六四七號鑑驗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改造空氣槍單位動能足貫穿零點零六公分監測鋁板二片,單位面積動能已逾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及穿入豬隻皮肉層,具殺傷力。綜上,足徵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明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又被告自一百年十月間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槍雖具殺傷力,然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二十九焦耳,據上開鑑定書註記之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所研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具殺傷力之數據僅多九焦耳,即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相對較低,兼衡被告供稱持有空氣槍之動機僅為個人射擊紙箱以抒解壓力之用,且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持有任何足以填充使用之金屬彈丸,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持該空氣槍更犯他罪,其持有之始顯非出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彰彰明甚,再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其他犯罪之意圖,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可認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其所陳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係為射擊紙箱以抒解壓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考量其持有槍枝之犯罪動機單純、持有槍枝數量僅一支,該槍枝殺傷力超過標準非鉅,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已婚,尚有一就讀國小三年級之女兒賴其扶養,有卷附戶籍謄本一紙可憑,及被告高職畢業、現在楊記水電瓦斯公司擔任維修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六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吳坤芳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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