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玲選任辯護人林長青律師被告彭壬俊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724號),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玲明知被告彭壬俊係告訴人 吳丹桂 之配偶,婚姻關係仍合法存續中,竟與被告彭壬俊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7日下午15時45分許,與被告彭壬俊一同前往臺北市○○區○○○道○段○○○號沐蘭汽車旅館302號房內,並發生性行為,嗣於同日18時05分許,經告訴人吳丹桂通知員警到場,始悉上情。認被告陳惠玲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彭壬俊涉犯同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丹桂告訴被告陳惠玲、彭壬俊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惠玲係觸犯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及被告彭壬俊係觸犯同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3月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彭壬俊之通姦告訴,並於100年3月17日當庭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陳惠玲之相姦告訴,此有100年3月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彭壬俊部分)、本院100年3月17日訊問筆錄、協議書及100年3月1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陳惠玲部分)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