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2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附表編號貳、叁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2、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