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聰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聰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7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忠孝路之圓環,駕駛路面刨除機,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倒車行駛,俟不慎與 許添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對林聰德以分析器施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聰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核與證人許添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4至16、23至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藉電力或引擎動力作用所發動之交通工具而言,至其為蒸氣機、內燃機或使用柴油、汽油、核子或電動引擎等,則非所問。查被告所駕駛之路面刨除機,為藉引擎動力而在大眾往來之路面行駛之車輛,應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0年1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車輛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之行車安全於不顧,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前揭路面刨除機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亦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其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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