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春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24、1226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利春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利春良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利春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16
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利春良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完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6日下午5時許後未久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警方因調查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執行通訊監察,發覺利春良有購買毒品之情事,遂於103年6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鑑定許可書,至上開住處,拘提利春良到案調查,俟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利春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里警第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里警00000000號)1份、拘票1份、鑑定許可書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15、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
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1年7月15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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