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17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17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176號被付懲戒人 陳婉麗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陳婉麗申誡。
事實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陳婉麗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前支局經理,因於89至103年間擔任「華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 陳員 自89年起擔任「華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於103年10月7日自請退休時仍擔任該職務。
(二)陳員因未諳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至兼任前開公司監察人,擔任期間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任何薪資、獎金或車馬費,惟知悉掛名前開公司監察人。
二、綜上,陳員擔任「華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華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8日函。
(二)華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三)陳員104年6月22日報告。
(四)陳員簡歷表。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婉麗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4年9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陳婉麗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前支局經理,於89至103年10月任職公職期間,擔任華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強公司)監察人,參與經營商業,於103年10月7日自請退休,仍繼續擔任該職務。
三、上開事實,有華強公司104年6月18日函(敘明被付懲戒人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之經過)、華強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付懲戒人104年6月22日報告、被付懲戒人之簡歷表在卷可稽。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係由交通部持有100%股權之國營公司組織,被付懲戒人前在該公司臺北郵局擔任支局經理,為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定「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婉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l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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