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17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17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172號被付懲戒人 陳明政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陳明政申誡。
事實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違法事實
(一)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104年4月8日函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經審計處勾稽比對截至103年8月底止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為軍、公、教人員投保資料,及全國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核結果,國立仁愛高級農業職業學校教師陳明政具有公司負責人或董監事身分者及具有商號負責人身分者異常資料。
(二)案經學校查明結果, 陳師 於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兼任實習處實習組長,並於99年7月14日設立菁華諾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並兼任董事職務。惟前開公司於100年1月19日起至104年1月20日申請停業中,一直無營業事實;且陳師被查獲違法情事後,即於104年7月1日申請辦理公司印鑑變更、解散登記。
二、相關行政責任之認定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1項)。公務員違反第1項、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第4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略以,前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復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陳師違失行為,經該校103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6次會議,決議陳師兼職案,屬認定標準表( 銓敘部 版)兼任態樣六:「知悉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依法移付懲戒。本部爰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之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教育部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及查核明細表。
2.經濟部104年7月1日經授中字第10433503890號函。
3.國立仁愛高級農業職業學校103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
4.附表1-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附表2-懲處原則表(銓敘部版)。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明政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4年9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陳明政係國立仁愛高級農業職業學校教師,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兼任實習處實習組長,於99年7月14日設立菁華諾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菁華公司)並兼任董事職務。菁華公司於100年1月19日起至104年1月20日申請停業中,一直無營業事實。被付懲戒人被查獲違法情事後,即於104年7月1日申請辦理公司印鑑變更、解散登記。以上事實,有教育部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及查核明細表、國立仁愛高級農業職業學校103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經濟部104年7月1日經授中字第1043350389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自99年
8月1日兼任實習處實習組長起,至菁華公司100年1月19日申請停業止,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依法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明政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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