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原告金讚汽車保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榮輝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複代理人 王緒伍
鄭安芹 李茂瑋 律師被告 陳坤山
劉宗明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 律師被告睿泳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藍秉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聿禔 被告 何一帆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張百欣 律師複代理人 邱馨儀 律師
郭明翰 律師 李安傑 律師 蔡妙娟 被告 宋宗洲
郭登源 邱琇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宋宗洲、郭登源、邱琇楨、睿泳有限公司及藍秉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6萬1,393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宋宗洲、郭登源、邱琇楨、睿泳有限公司及藍秉閎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3萬元為被告宋宗洲、郭登源、邱琇楨、睿泳有限公司及藍秉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宋宗洲、郭登源、邱琇楨、睿泳有限公司及藍秉閎如以新臺幣546萬1,3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劉宗明、睿泳有限公司(下稱睿泳公司)、藍秉閎、何一帆及被告5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6萬3,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被告陳坤山及更正被告5為被告宋宗洲、郭登源、邱琇楨,並變更聲明如原告主張(五)所載(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2號「下稱訴字」卷二第11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或追加,係基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段000○00號C棟於109年2月13日所發生火災延燒至原告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00號A棟廠房,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並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參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宋宗洲、郭登源、陳坤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以汽車維修為主要營業項目之公司,於108年5月16日承租位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00號A棟廠房(下稱原告廠房),作為汽車維修廠並擺放原告營業用之器具及大型設備,租期自108年5月16日起至118年5月15日止。被告劉宗明向被告陳坤山承租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C棟廠房(下稱C棟廠房),並委由被告何一帆進行C棟廠房之設計及裝修工程,再由被告睿泳有限公司施作工程,並由其負責人被告藍秉閎及被告宋宗洲、郭登源、邱琇楨進行系爭工程。
(二)詎料,109年2月13日中午12時49分,C棟廠房進行乙炔切割作業時,被告宋宗洲、郭登源、邱琇楨疏未為任何防範措施,貿然以電焊方式進行裁切鋼架,產生火花掉落至鐵皮牆面與木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木質裝潢牆等可燃物而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而火勢延燒波及鄰近之原告廠房,造成原告廠房及屋內營業用之機具設備燒毀付之一炬,受有損害如下:
⒈貨品(含商品零件)損失:141萬1,332元⒉廠房裝修及固資設備:307萬5,914元
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廠房裝修及固資設備毀損之損失共計307萬5,914元,其中因裝修設備金額低於8萬元而列為當年度費用者,共計48萬1,874元,其餘可申報作為資本支出金額為259萬4,040元。
⒊營業損失:127萬3,970元
經查,原告公司平均月營業額為62萬4,495元,參以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其他汽車維修業」之淨利率為17%,原告自系爭火災事故後受有12個月之不能營業損失127萬3,970元(計算式:624,495×17%×12=1,273,970)。
⒋剩餘設備因不堪使用之變賣價差損失:150萬1,871元
剩餘設備乃原告依廠房之空間尺寸量身訂做,因系爭火災事故難以修繕回復使用。該等設備於系爭火災事故前之淨值為166萬9,871元,火災後出售價格為16萬8,000元,而受有價差損失150萬1,871元。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損害共計726萬3,087元。
(三)經查:⒈被告宋宗洲、郭登源、邱琇楨為現場施工人員,進行乙炔
切割作業時,應防止火焰或火花飛散、掉落致引起火災,盡可能避免在可燃物附近作業,或有效隔離可燃物,及備有消防安全設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未為任何防範措施,貿然以乙炔進行鋼架切割,產生火花掉落並蓄熱引燃鄰近可燃物,過失造成系爭火災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宋宗洲、郭登源、邱琇楨施工時受僱於被告睿泳公司,並依被告睿泳公司指示於C棟廠房進行鋼架切割,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被告睿泳公司應與該等員工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藍秉閎為被告睿泳公司之負責人,僱用未具冷作丙級合格之被告宋宗洲、郭登源、邱琇楨進行乙炔切割作業,造成系爭火災事故,並有承作裝修C棟廠房工程違反建築法第63條之過失;併查,C棟廠房樓地板面積為423.1424平方公尺,施工項目有增設2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可認係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申請建築物室内裝修審查許可,被告藍秉閎未取得裝修許可,顯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睿泳公司與被告藍秉閎應對前揭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睿泳有限公司固稱新北市○○區○○○道0段000○00號B棟為空屋無人使用,且有被告陳坤山及被告何一帆之屢次保證,故已盡注意義務云云。然系爭火災事故係肇因於被告宋宗洲、郭登源、邱琇楨之施工不慎,與被告睿泳限公司指稱之內容毫無關聯。
⒉被告何一帆為C棟廠房設計及裝修工程之負責人,指示睿泳
公司進行金屬橫樑之切割作業,已對被告宋宗洲、郭登源、邱琇楨、睿泳公司、藍秉閎進行一般性監督,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何一帆係定作人,仍違反建築法第63條未對工地安全有任何指示,及未依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申請建築物室内裝修審查許可,以及未就承攬人之選任善盡注意義務,具體評估承攬人之技能經驗、專業證照等資格是否適任,對於承攬人之選任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退步言,被告何一帆亦應視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依建築法第63條對施工安全有注意義務,卻未注意應有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劉宗明承租C棟廠房,未於C棟廠房內設置滅火器及室
內消防栓設備等消防設備,致無法及時撲滅火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63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劉宗明未具體評估被告何一帆之技能經驗、專業證照等資格是否適任,亦未於施工場所設置安全防護及預防火災措施,亦應負民法第189條但書之過失責任。至被告劉宗明辯稱其所承租乃「私人」倉庫,非消防法所為之場所分類,而無違反消防法應設置消防設備之規定云云,惟查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款第11目「倉庫」並無區分公共或私人倉庫,被告劉宗明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⒋被告陳坤山為C棟廠房所有人,對於C棟廠房之設置或保管
有所欠缺,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準上而論,被告宋宗洲、郭登源、邱琇楨、睿泳公司、藍
秉閎、何一帆、劉宗明、陳坤山應依民法第185條連帶向原告給付726萬3,087元。
(四)被告爭執105年1月28日之發票品名為「烤漆」與系爭火災事故之關聯性,然該發票明細中載明項目為集塵桶;被告爭執108年3月12日之採購單,資產名稱為「烤漆爐遷移」、「下地處理研磨區遷移」與系爭火災事故之關聯性。查「烤漆爐」及「下地處理研磨區」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損失,上開兩項目即係「烤漆爐」及「下地處理研磨區」之拆卸、移除成本;被告爭執105年4月20日進貨單產品名稱「保險桿噴漆架組」與系爭火災事故之關聯性。查「保險桿噴漆架組」係原告進行車輛噴漆作業時之置架,因系爭火災事故僅能以廢五金之價格秤重變賣。
(五)聲明:⒈被告宋宗洲、郭登源、邱琇楨、睿泳公司、藍秉閎、何一帆、劉宗明及陳坤山應連帶給付原告726萬3,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何一帆抗辯:⒈被告何一帆承攬被告劉宗明所承租廠房之裝修工程後,將
其中「鐵工工程」(即C型鋼鋼構工程)分包予被告睿泳公司承攬,意即被告何一帆為被告睿泳公司之定作人,對工程之施作無指揮監督權限,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何一帆與被告睿泳公司以及被告宋宗洲、郭登源、邱琇楨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何一帆違反建築法第63條、職業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建築法第63條規定,係指實際施工之單位在施工期間應有之設備或措施,本件鋼構工程,自應由負責施工之承攬人睿泳公司負責。又被告何一帆非被告宋宗洲、郭登源、邱琇楨,亦無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規定之餘地。
⒊原告主張被告何一帆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明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云云。惟查,C棟廠房乃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亦未領有使用執照,且該廠房於裝修時為「空屋」,無需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原告定性該廠房乃供公眾使用之倉庫,顯有錯誤。況有無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與本件失火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宋宗洲等人操作乙炔切割金屬橫樑時之施工不當所生,兩者間無因果關係。原告另以「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主張被告何一帆就系爭空屋進行裝潢工程為違法裝潢云云,然原告並非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施工內容乃室內裝潢,除與上開次序表內容無關外,此亦為行政判斷,要與私權無涉。⒋原告之公司營業登記地址與火災事故地點不符,原告所提
出之廠房裝修及固資設備等均僅係原告自行列表製作,且損壞設備均未列折舊。
⒌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就原告申請災害損失報備
之准予備查函核准之災害損失金額為400萬5,372元(即「商品存貨報廢」損失141萬1,332元,及固定資產之「災害損失」金額259萬4,040元),然調取原告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有關「災害損失」經核定金額為0元,原告之損害主張顯無所據。
⒍原告主張受有不能營業12個月損失,以其自製之營業損益
統計表,及當初廠房尋覓時間為依據,缺乏客觀性及關聯性。
⒎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睿泳公司、宋宗洲、郭登源、邱琇楨抗辯:⒈被告睿泳公司承攬被告何一帆所轉包之裝修工程施工工項
未包含C棟廠房金屬橫樑之切割工項,而係被告睿泳公司經被告何一帆請託,並經被告何一帆、陳坤山保證B棟為空屋,無人承租亦無物品堆積、無安全問題始指示被告宋宗洲、郭登源、邱琇楨協助契約工項以外之C棟金屬橫樑切割工作。基此,被告睿泳有限公司、宋宗洲、郭登源、邱琇楨以盡其所能注意乙炔施工環境之安全性,故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⒉原告以被告宋宗洲、郭登源及邱琇楨等三人均無冷作合格
紀錄,認被告等具備主觀過失。惟技術士證照並非事故發生主觀要素之認定指標,且客觀上被告宋宗洲、郭登源及邱琇楨現場施作經驗豐富,原告以是否具備技術士證照逕推論被告宋宗洲等三人就系爭火災事故有過失責任,顯無因果關係。⒊原告固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損害共計726萬3,087元云
云。惟原告並未證明其所提出105年12月18日、104年9月16日之採購單所列項目,105年3月16日、104年10月21日、105年12月16日發票,品項「烤漆房」或「下地處理區」於「事發當時」,確實存在或安裝於該廠房内;105年1月28日發票品名為「烤漆」、108年3月12日採購單,資產名稱為「烤漆爐遷移」、「下地處理研磨區遷移」、105年4月20日進貨單產品名稱「保險桿噴漆架組」與系爭事故皆無關聯性。且原告亦未扣除廠房折舊價值。
⒋原告固以國稅局同業利潤標準及月平均營業額主張不能營
業損失,然同業利潤為國稅局無法證明特定行業明確收入與利潤之情況下所作之概估。至原告之歷史月平均額,無法作為營業損失之計算基準。另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公函可知,原告災害損失之數量係「書面審核」之結果,且係以「准以備查」為目的,均難以該公函備查之數額作為損害數額之認定。
⒌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劉宗明抗辯:⒈被告劉宗明與被告何一帆就廠房裝修工程定有承攬契約,
被告劉宗明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原告請求被告劉宗明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
⒉原告引用消防法稱為「維護公共安全」,「各類場所之管
理權人」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劉宗明承租之倉庫非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且私人倉庫亦非消防法所為之分類場所,遑論系爭倉庫尚未啟用即發生火災事故。是原告引用消防法稱被告劉宗明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無據。
⒊原告以國稅局備查函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舉證損失並無足
採,蓋國稅局備查函僅係「書面審核結果」,且申請災害損失僅具稅務會計上用以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意義。
⒋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陳坤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以汽車維修為主要營業項目之公司,提供汽車維修等相關服務,並於108年5月16日承租新北市○○區○○○道0段000○00號A棟廠房,租期自108年5月16日起至118年5月15日止,又被告劉宗明為C棟廠房承租人,並委由被告何一帆進行C棟廠房之設計及裝修工程,嗣C棟廠房發生系爭火災事故,並延燒至原告廠房等情,有原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節本1份、估價單1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卷二第159頁至第162頁、卷一第65頁、卷二第79頁至第89頁、卷一第109頁至第200頁),先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火災事故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認起火點位於C棟廠房內,起火原因係被告宋宗洲、郭登源、邱琇楨以乙炔切割C棟廠房南側牆面靠西側上方處金屬橫樑時,造成火花(星)掉落至鐵皮牆面與木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木質裝潢牆等可燃物,從而認定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109頁至第200頁),復佐以被告宋宗洲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陳稱:「當時邱琇楨是進行切割作業,他在鐵捲門入口處西南側附近橫的第二鋼樑(下方有棧板),我及郭登源在底下放樣,我執行切割作業到10:30,結束工作後將切割用氧氣與乙炔瓶關閉」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26頁);被告郭登源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陳稱:「早上時9點到10點半有在門口上方使用乙炔切割」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31頁);被告邱琇楨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陳稱:「早上施工時有帶乙炔氣體,並在門口做切割作業」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36頁),是依被告宋宗洲、郭登源及邱琇楨上開陳述,顯見渠等從事乙炔切割時,並未為防護設施,以避免火花和火星掉落至可燃物,顯已違背從事上開工作時應有的安全措施,並因而引發系爭火災事故,自有過失甚明,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宋宗洲、郭登源、邱琇楨抗辯渠等並無過失,惟如前述,系爭火災事故係因渠等未為防護設施所致,自難認渠等抗辯可採。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僱主對於以乙炔熔接裝置或氣體集合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之作業,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人員操作,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藍秉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劉宗明是委託何一帆、何一帆是設計的,何一帆再委託我去進行拆除工程,我再請我們的師傅到現場施工」等語(見訴字卷二第99頁),堪認被告宋宗洲、郭登源、邱琇楨確係受僱於被告睿泳公司從事C棟廠房之乙炔切割工程,且係被告藍秉閎指示前往從事本件拆除工程,卻未善盡教育及訓練責任,是被告睿泳公司及藍秉閎自應與被告宋宗洲、郭登源、邱琇楨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睿泳公司等抗辯被告何一帆、陳坤山保證隔壁B棟為空屋,無人承租亦無物品堆積、無安全問題等情,然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被告宋宗洲、郭登源、邱琇楨施工不慎所致,隔壁廠房是否為空屋顯然與渠等是否具有過失責任無涉,自難採認。又 被告宗洲 、郭登源、邱琇楨於言詞辯論時雖陳稱有受3個月的教育訓練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1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已實其說,亦難採認。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何一帆及劉宗明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亦即定作人召人承攬,除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外,對於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乃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自不能課予防範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擔保責任。查觀諸被告劉宗明與被告何一帆之估價單,以及被告何一帆與被告藍秉閎之對話紀錄,堪認被告劉宗明係將C棟廠房裝修全部交由被告何一帆完成,而被告何一帆則將C棟廠房裝修部分工程交由被告睿泳公司完成,此有估價單1份及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採(見訴字卷第81頁至第89頁、第63頁至第69頁),是被告劉宗明與被告何一帆間,以及被告何一帆與被告藍秉閎間,均屬承攬契約無誤,自難認被告劉宗明與何一帆需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認被告何一帆已指示被告睿泳公司進行金屬橫樑之切割作業,已對被告宋宗洲、郭登源、邱琇楨、睿泳公司、藍秉閎進行一般性監督,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僅見被告藍秉閎報價及告知施工時間、內容,並未見被告何一帆有何指示,難認被告何一帆應負僱用人責任。再原告依建築法、消防法等法規認被告何一帆及劉宗明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然按承攬人係獨立完成一定之工作物,與僱傭關係係受僱人受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性質明顯不同,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施作之工程並無監督義務,且對於承攬過程中可能存在之危險因素,因承攬人具備專業技術及知識,自應較定作人更為熟悉,而本件係因現場施作人員施工不慎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亦無證據認被告何一帆及劉宗明於被告宋宗洲、郭登源、邱琇楨從事乙炔切割時有任何指示,亦難認被告何一帆、劉宗明需依建築法、消防法等法規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原告主張被告陳坤山亦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然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倘係第三人之不法行為致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造成他人權利受損害,該他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所有人賠償損害,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查系爭火災事故如前所述,係因被告宋宗洲、郭登源、邱琇楨施工不慎所致,並非因被告陳坤山就C棟廠房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自難認被告陳坤山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六)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1.貨品損失部分:查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失共計141萬1,332元,業經原告提出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1份,並經提出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備查,再經會計師查核列入營業成本內「商品存貨報廢損失」項內,復含上開「商品存貨報廢損失」項之總計營業成本共1億3,201萬7,247元經臺北市國稅局全數核定,此有上開申請書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1紙、原告109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1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暨查核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29頁至第43頁、卷二第137頁、卷三第77頁、卷四第185頁至第187頁),是貨品損失部分共計141萬1,332元,自堪認定。
2.廠房裝修及固資設備損失部分:查原告雖主張此部分損失共計307萬5,914元,惟原告所提出之「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上所載之金額為259萬4,040元,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備查,復經會計師查核列入「災害損失」項內,與「其他損失」項合計264萬192元,再經臺北市國稅局全數核定為「其他損失」項,此有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1紙暨申請書1份、原告109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1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暨查核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137頁、第146頁至第149頁、卷三第63頁、卷四第185頁、第191頁至第195頁),是廠房裝修及固資設備部分損失當係259萬4,040元。至原告另提出原告105年至108年間會計師簽核報告書內頁資料,認因裝修設備低於8萬元而列為當年度費用部分尚有47萬5,374元損失,惟依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僅足證明原告確有購置該等物品,然無從證明與系爭火災事故有關,故尚難採認。
3.剩餘設備因不堪使用之變賣價差損失:查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失共計150萬1,871元,惟此部分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依原告固定資產變動資料表,以取得成本扣除累計折舊及出售價款計算後為145萬6,021元,並列為處分資產損失,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暨查核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四第185頁、第225頁至第237頁),是剩餘設備因不堪使用之變賣價差損失當係145萬6,021元。至原告所提附表5(見訴字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未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部分,自難認有理由。
4.營業損失部分:查原告雖主張此部分損失為127萬3,970元,並提出108年4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發票明細1份及109年廠房選地址進度簡報1份為據(見訴字卷三第105頁至第125頁、卷二第153頁至第157頁),表示需重新尋址而受有12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後之營業額差距比較,則得否逕以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其他汽車維修業」之淨利率標準計算,已屬有疑。簡報中亦未見有何選址困難或選址需長達12個月之說明及相關證據,故此部分尚難准許。
5.是如前所述,原告損害賠償範圍就貨品損失141萬1,332,廠房裝修及固資設備損失259萬4,040元、剩餘設備因不堪使用之變賣價差損失145萬6,021元,共計546萬1,39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予,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被告宋宗洲、郭登源、邱琇楨、睿泳公司及藍秉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睿泳公司、藍秉閎、郭登源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6日(見訴字卷二第19頁、第2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宋宗洲、邱琇楨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4日(見訴字卷二第23頁、第2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宗洲、郭登源、邱琇楨、睿泳公司及藍秉閎連帶給付546萬1,393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及被告宋宗洲、郭登源、邱琇楨、睿泳公司及藍秉閎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記官董怡彤附表:
被告利息起算日備註宋宗洲109年9月24日訴字卷二第23頁郭登源109年10月6日訴字卷二第27頁邱琇楨109年9月24日訴字卷二第29頁睿泳公司109年10月6日訴字卷二第19頁藍秉閎109年10月6日訴字卷二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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