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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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偉政於民國99年12月9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臺6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5公里500公尺處,應注意汽車於行進間,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注意,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蔡青右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告訴人 張豈宗潘嫦娥 ,致告訴人蔡青右受有左足裸扭傷併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張豈宗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及扭傷等傷害、告訴人潘嫦娥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受傷與右髖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偉政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青右、張豈宗、潘嫦娥告訴被告陳偉政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陳偉政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蔡青右、張豈宗、潘嫦娥均撤回對被告陳偉政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依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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