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91號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被告即受判決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99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3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994號確定判決,為被告乙○○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惟其為該案之告訴人,揆諸上揭規定,自不得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傳栗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