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曉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曉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曉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4日下午3時48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由 鄭涵滋 所經營之「犬太郎寵物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徒手竊取展示架上健綠潔牙骨及S型潔牙骨各1盒(市價共新臺幣【下同】1,59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帶離店外,嗣再進入店內,以所竊得之健綠潔牙骨1盒補足價差換取寵物襪子與食品,隨即騎乘其妹婿 楊棋程 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負責人鄭涵滋發現遭竊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相關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始循線查悉上情(鄭涵滋遭竊之S型潔牙骨1盒至今仍未尋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許曉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5、31、32頁)。
(二)被害人鄭涵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8頁)。
(三)證人楊棋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10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許曉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許曉蓁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許曉蓁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徵素行良善,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鄭涵滋所有健綠潔牙骨及S型潔牙骨各1盒,所為實不足取,雖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市價僅1,599元價值非鉅,然遭竊之S型潔牙骨1盒尚未尋獲,又已與被害人鄭涵滋和解(詳如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許曉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鄭涵滋達成和解,願給付6,000元和解金,並已先當庭交付3,000元無訛,餘3,000元自100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每月10日各給付1,000元,有100年度竹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顯見已有悔悟之心,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