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處分聲請人之不動產,經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8571號裁定准許,並將聲請人之土地實施假處分查封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3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又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裁全字第8571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後實施假處分後,業於民國97年7月
3日以同一事由對聲請人提起履行買賣契約訴訟,現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9號案件受理等情,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本案訴訟既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