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5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7月22日以94年度東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竟再為本案之竊盜犯行足見其尚未記取前案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約新臺幣5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尚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犯竊盜罪所處徒刑,並宣告緩刑2年部分,已於96年96年7月22日緩刑期滿,且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一節尚有誤會,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