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能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能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猶未戒絕毒癮」應更正為「猶未戒絕毒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3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溫能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9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溫能馗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其有何施用毒品犯行。經查,被告於101年1月19日1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為191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為642ng/ml,有該公司101年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更甚者,一個人在毒品影響下,常影響到理智與思考功能,導致各種犯罪行為或偏差行為之發生,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被告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院卷附上開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疑,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被告溫能馗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錄3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能馗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9月9日戒治完畢出所,繼續執行徒刑,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1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9日1時2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9日凌晨零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里○○路○段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在其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溫能馗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1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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