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9號原告 朱德源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被告 歐元隆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德源明知兩造間未有任何消費借貸之合意,竟於民國84年間與伊前妻 葉惠珍 ,共同基於不法侵害之故意,就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1101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84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8日(下稱系爭抵押權),顯已妨害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況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屬無效,伊得訴請塗銷,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由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 姚昭旭 ,將借款150萬元交付原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葉惠珍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㈡系爭土地於84年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於84年7月31日完成登記。
上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文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至11頁、第36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具備下列要件,始得認為有保護之必要:⑴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⑵需因不明確致原告之權益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⑶需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而本件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詳本院卷第4頁
起訴狀),而被告辯稱其借予原告150萬元,原告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提供擔保(詳本院卷第32頁答辯狀),則原告所訴請確認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該法律關係在兩造間即屬不明確。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關係到該抵押權是否仍
有存在而提供擔保之必要,如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兩造間往後亦無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原告即已無對被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系爭抵押權亦無續予存在之必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將導致原告可否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法律上地位不明,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能之完整性亦不明,均有不安之危險。
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既不明確,
而令原告可否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法律上地位不明,系爭土地所有權權能完整性亦有不明及不安危險,而上開不明屬私法法律關係上之爭執,可以法院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之判決除去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明確後,原告可否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及其可否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以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權能回復完整,即屬明確而無不明及不安之危險,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應認有確認之必要,即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
㈡關於原告是否向被告借得150萬元而設定系爭抵押權:
被告就原告向其借款150萬元,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之所辯,已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34至36頁),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原告及其妻葉惠珍不法侵害設定,惟查:
⒈原告自承上開150萬元借據上簽名、印文,係其所簽寫、蓋
章,身分證字號、住址亦係其所寫,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0頁),雖另主張簽名、蓋章、身分證字號、住址以外之借據文字,非其個人所繕寫云云,然其自承簽寫該借據時確有向他人借用50萬元(詳本院卷第61頁筆錄),則原告因向他人借款而簽蓋此借據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該借據所繕寫「茲收到歐元隆(即被告)借予朱德源(即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經雙方同意以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1101號40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地上尚未登記建築物持分1/2全部為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等語,與雙方同意以債權人戶籍所在地為管轄法院,債務人保證抵押物無租賃或其他減損抵押物價直情事,及利息約定等文字,與嗣後之簽名、印文、身分證字號、住址、日期等蓋章、文字緊鄰,由該借據書寫之格式,無法察覺有提供空白表格先簽名、蓋章,嗣後再繕寫文件內容之情形,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有上開情形,則原告簽名、蓋章、繕寫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前,該借據文字均已填寫完成之事實,亦可認定。再由借據上「收到歐元隆借予朱德源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之文字,與下文緊接,且各行排列工整,另「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各字之間距大致相同,亦顯示借款金額在借據文字繕寫前即已一併填入,非事後所填寫,且借據文字填寫時之借款金額即為「壹佰伍拾萬元」,非先填寫「伍拾萬元」,事後再加填「壹佰」2字,則原告係填寫該借據向他人借款150萬元之事實,亦可認定,其主張僅借用50萬元,難認與事實相符,尚無可採。
⒉依上開借據所記載「茲收到歐元隆借予朱德源新台幣壹佰伍
拾萬元正,經雙方同意以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1101號
40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地上尚未登記建築物持分1/2全部為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等語,足見原告於借款時,確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文件所示,系爭抵押權申請設定時間為94年7月29日(詳本院卷第
9頁),與上開借據簽寫日期相同(詳本院卷第39頁原告提出之借據),則原告因向被告借用150萬元,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之事實,應可認定,其主張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其妻葉惠珍與被告未經其同意共同不法侵害而設定,難認與事實相符,均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本件借款係透過非姚昭旭之姚姓男子(指 姚朝祥
)所借,證人姚昭旭證稱本件係原告透過伊向被告借款(詳本院卷第62頁起),證人葉惠珍證稱本件借款係伊向姚昭旭哥哥(指姚朝祥)所借,原告不知借款之情,伊未拿借據給原告簽,亦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詳本院卷第65頁起),證人姚朝祥證稱原告及葉惠珍夫婦找伊借錢,伊介紹給弟弟姚昭旭辦理(詳本院卷第78頁起),因依上開借據及抵押權設定之過程,已可確認原告向被告借款、設定抵押之事實,則上開原告有無與葉惠珍共同透過姚朝祥,介紹予姚昭旭辦理之過程,即無加以細究之必要,爰不詳為論述,另葉惠珍證稱原告未參與借款、設定抵押之情,與原告所承及借據所載不符,應認屬迴護之詞,尚無可採,併予敘明。
㈢關於原告已否清償向被告所借款項:
原告主張就上開借款,業已透過 業惠珍 簽發票號AA00000000號,付款人華僑銀行高雄分行之214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償還,並依姚昭旭指定填寫受款人為「 謝勝斌 」,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借款尚未受償,經查:
⒈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謝勝斌」,非出借本件借款之被告,
自難遽認與本件借款之償還有關連,且該支票之發票日為85年11月4日(詳本院卷第40頁該支票),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0年9月29日(詳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時間相距已近15年,原告果有以該支票清償之事實,當於償還同時,要求取回借據,且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但本件借據尚在被告持有中(詳本院卷第53頁筆錄),且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仍未塗銷(詳本院卷第8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則原告上開已償還之主張,顯難認與事實相符,況如原告基於信任先償還借款,而被告嗣後不願交還借據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衡情,原告當迅以訴訟或其他方式要求返還借據及塗銷抵押權,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曾為相關之訴訟或其他相類處理,則益難認已償還之主張為可信,從而應認原告尚未償還本件150萬元借款。
⒉證人葉惠珍雖證稱略以:以系爭214萬元支票及另1筆50萬
元現金,償還其所借之本件150萬元,及原告另借用之110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67頁筆錄),但證人葉惠珍所證有迴護原告之情,業如前述,且如有償還之情,無可能不取回借據及要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亦如前述,故證人葉惠珍上開所證亦難認與事實相符,同無足採。
⒊系爭支票因相關兌現之傳票已超過保存年限,無法查察,且
該支票未畫平行線,等同現金支票,可至付款銀行直接提示請求付款,另該支票背面未顯示帳號,足見係以臨櫃方式直接提領,並未經由票據交換所交換,即未將款項轉存入帳戶,故無法查知受款人「謝勝斌」之資料,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僑銀行嗣後併入花旗銀行)101年
4月24日(101)政查字第53002號函及所附之存往來明細表、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0
0頁),是亦無法藉由該支票兌領情形證明本件有償還之情,亦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向被告借用150萬元,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該借款尚未清償,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50萬元借款)不存在,並訴請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依法均有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