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孟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孟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後淨重合計肆點零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應更正為「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後淨重合計4.027公克)」;證據部分編號1應更正為「被告鄭孟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編號2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增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6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後淨重合計4.027公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孟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年1月13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鄭孟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積極戒毒,步向正途,回饋社會,輕率施用第二級毒品,實應非難,又考量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庭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潛在之危險,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6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合計4.027公克),有該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6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6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驗前淨重│驗餘淨重│├──┼─────────────┼─────┼─────┤│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166公克│0.161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049公克│0.044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156公克│0.151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035公克│0.03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193公克│0.188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3.458公克│3.453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總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4.057公克│4.027公克│││(暨其包裝袋陸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730號被告 鄭孟珊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8巷11號居高雄市○○區○○路666之1號12之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孟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4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666之1號12之2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15日上午11時30分,經警在高雄市○○區○○路75號之「龍翔飯店」709室執行臨檢勤務,經鄭孟珊自願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小包(合計毛重5.2公克),並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鄭孟珊於本署偵查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供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1年3月15日為警採集│││101年4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驗報告1紙│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扣│││及查獲照片│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小包││││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應依│││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孟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小包(毛重5.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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