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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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宋榮選任辯護人凌進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宋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偽造之「 王燈 發」印章壹枚、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張宋榮因需錢孔急,為順利借得款項,明知未經其友人 王燈發 之授權同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9年6月8日下午某時,在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下同)某印章店內,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人員,偽刻「王燈發」之印章1枚,並盜蓋上開「王燈發」印文2枚、及偽簽王燈發之署押於本票號碼544365號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及在上開空白本票上填載發票日99年6月8日、到期日99年8月10日、票面金額7萬元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張宋榮所經營、址設高雄縣○○鎮○○○路○段○○○號之「滿鑫五金百貨商行」前,將上開本票1紙交予 朱冠銘 ,作為其欲向朱冠銘借款7萬元之還款擔保,朱冠銘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借款並交付7萬元予張宋榮。嗣上開本票清償期日屆至後,因張宋榮未返還借款,經朱冠銘持本票向不知情之王燈發求償,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冠銘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王燈發、朱冠銘於100年10月18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偵一卷第32頁至第36頁),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認定:訊據被告張宋榮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0至43頁、本院卷二第17頁、28頁、44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99年6月8日下午在岡山區的某個印章店偷刻印章,伊偽造完本票後,大約於晚上9時許在「滿鑫五金百貨商行」交給朱冠銘;伊當時拿這張偽造本票,是要向朱冠銘借錢,伊跟朱冠銘說用這張本票擔保伊借的款項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7頁、第28頁)。核與證人王燈發、朱冠銘與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2至3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5頁),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1918號、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本件被告張宋榮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刻「王燈發」之印章1枚,並以該偽造印章蓋用印文、及偽簽「王燈發」署押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行人員偽刻「王燈發」印章,係間接正犯。
二、另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以一個對告訴人朱冠銘行使該偽造本票而借款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起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雖漏未就被告詐欺取財部分起訴,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係欲以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為日後付款之擔保乙節(本院卷二第28頁),應認其除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外,另構成詐欺取財罪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法條(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而該部分犯行既與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因需款孔急,一時情急失慮,始以被害人王燈發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情節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迴異,且被害人王燈發並於101年5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告犯行表示宥恕之意,告訴人朱冠銘亦於本院101年5月16日準備程序中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朱冠銘之損失等節,有準備程序筆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31、34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典,犯後並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獲被害人之諒解,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本院為確實導正被告上述錯誤偏差行為,使其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認知及價值觀念,並為提供被告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按刑法對偽造之有價證券,採義務沒收主義,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4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條、第219條所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除能證明其業經毀棄確不存在外,更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偽造有價證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行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本票1紙,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王燈發」印章1顆,雖未據扣案,然既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本票上被告偽造之「王燈發」印文2枚、署押1枚,因已附著於偽造之本票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盈志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表】┌────┬────┬─────┬──────┬────┬───────────┐│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備註│├────┼────┼─────┼──────┼────┼───────────┤│544365│王燈發│99年6月8日│99年8月10日│7萬元│發票人欄有偽蓋之「王燈│││││││發」印文2枚、偽造之「│││││││王燈發」署押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