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5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哲郎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利用寄宿 徐嘉敏 位在高雄市○○路○○號5樓之2住處之機會,知悉徐嘉敏將其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記載密碼之紙條置放於皮夾內,於99年8月7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上址竊取徐嘉敏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1張。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持上開竊得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金額及紙條上之提款卡密碼數字後,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2,500元。嗣經徐嘉敏發現提款卡遺失、帳戶款項短少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嘉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哲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嘉敏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頁、第8頁、第26頁、第27頁),並有花旗銀行電話/電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9頁、第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13次操作相同之提款機因而領得款項,然因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手段,並考量其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先竊取告訴人徐嘉敏所有之提款卡,再持該提款卡盜領共計8萬2,500元現金供己花用,顯具有計畫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應認尚能理解行為不當之處,頗見悔意,並斟酌已賠償告訴人4萬8,000元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審易卷第18頁),損失已有所減輕,及參以尚有3萬4,500元未予賠償、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盜領時間│盜領地點│盜領金額│││││(新臺幣)│├──┼─────┼──────────┼─────┤│1│99年8月9日│高雄市三民區高雄市三│20,000元│││某時○○○區○○路○○○號陽信│││││銀行鼎力分行自動櫃員││├──┼─────┤機├─────┤│2│99年8月9日││20,000元│││某時許││││││││├──┼─────┤├─────┤│3│99年8月9日││4,000元│││某時許││││││││├──┼─────┼──────────┼─────┤│4│99年8月10│高雄市三民區高雄市三│6,000元│││日某時○○○區○○路○○○號陽信│││││銀行鼎力分行自動櫃員││├──┼─────┤機├─────┤│5│99年8月10││5,600元│││日某時許││││││││├──┼─────┤├─────┤│6│99年8月10││3,000元│││日某時許││││││││├──┼─────┼──────────┼─────┤│7│99年8月12│高雄市三民區高雄市三│1,000元│││日某時○○○區○○路○○○號陽信│││││銀行鼎力分行自動櫃員│││││機││├──┼─────┼──────────┼─────┤│8│99年8月13│高雄市三民區高雄市三│10,000元│││日某時○○○區○○路○○○號陽信│││││銀行鼎力分行自動櫃員││├──┼─────┤機├─────┤│9│99年8月13││900元│││日某時許││││││││├──┼─────┼──────────┼─────┤│10│99年8月16│高雄市三民區高雄市三│8,000元│││日某時○○○區○○路○○○號陽信│││││銀行鼎力分行自動櫃員││├──┼─────┤機├─────┤│11│99年8月16││1,000元│││日某時許││││││││├──┼─────┤├─────┤│12│99年8月16││1,000元│││日某時許││││││││├──┼─────┼──────────┼─────┤│13│99年8月17│高雄市三民區高雄市三│2,000元│││日某時○○○區○○路○○○號陽信│││││銀行鼎力分行自動櫃員│││││機││├──┴─────┴──────────┼─────┤│合計盜領│8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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