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簡字第59號

聲請人 黃美玉

訴訟代理人 陳中 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至成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共有人 楊黃富美 的被繼承人 楊宗憲 已拋棄繼承,本院111年度朴簡字第59號判決仍將楊宗憲列為被告,並受分配補償,顯然錯誤,因此請求刪除楊宗憲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時,以楊宗憲為原共有人楊黃富美的繼承人,而將楊宗憲列為被告起訴。本案依聲請人變更後之被告及訴之聲明而為判決,乃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依上開說明,即無誤寫或類此之顯然錯誤可言,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至聲請人聲請意旨雖主張楊宗憲未繼承母親楊黃富美之權利等語,但此是就實體事項指摘,應由聲請人另循其他程序主張。所以,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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