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865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
被   告 丙○○
      丁○○
      甲○○
      乙○○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貳
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二;丁
○○負擔十分之三,甲○○及乙○○連帶負擔二分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丙○○、丁○○、甲○○及乙○○分別積欠其如主
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金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
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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