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6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 楊月娥 於民國81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2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0.25%計算,借款期限20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陳楊月娥 自89年9月26日起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款項。又陳楊月娥已於88年5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就陳楊月娥上開積欠債務負清償之責。而經原告拍賣陳楊月娥所提供擔保物抵償後,尚欠120萬9,110元未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處通知、戶籍謄本、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其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