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17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上勁傳播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上勁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勁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1日邀同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清償期間自93年12月2日起至98年12月2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第1期至第6期依原告基準利率加0.35%機動計息(現為3.709%),自第7期至第60期依原告基準利率加3.85機動計息(現為7.209%),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上勁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4年8月2日,尚欠本金2,205,240元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5,24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及還款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5,24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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