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簡易處刑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97年
1月2日修正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被告行為後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其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教育程度、飲酒之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已發生具體發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2分之1,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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