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3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柒佰叁拾元自民國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依契約書第11條,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549,730元,加上上期未收利息1,617元,及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9月7日起至94年10月5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計7,971元,暨帳務管理費200元,合計為559,518元,並就前述本金債權549,730元,自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559,518元及上開利息、手續費。
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被告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9,51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手續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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