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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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親字第86號原告即聲請人 周冠宏 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 律師複代理人 林舒婷 律師被告 周金藏
陳玉美
參加人 周麗鳳 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利害關係人 李周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告周金藏之特別代理人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周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即聲請人周冠宏對被告周金藏、陳玉美所提起現由本院以104年度親字第86號受理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訴訟時,為被告周金藏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周金藏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1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本件同案被告陳玉美、參加人周麗鳳為被告周金藏之監護人,指定本件原告周冠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經本件參加人周麗鳳抗告後,復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已104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惟被告周金藏之監護人即被告陳玉美、參加人周麗鳳二人對本案所持之意見不一,存有利害關係相反之情形,然為進行聲請人對被告周金藏所提起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訴訟,爰聲請選任被告周金藏之姐李周完擔任被告周金藏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蘆洲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告告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另案104年度親字第29號(即參加人周麗鳳對周金藏、陳玉美、周冠宏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案卷查明,另有上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列印二份、戶籍謄本、另案104年度親字第29號案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判決各一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李周完為被告周金藏之姐,為其至親之人,雙方關係密切,對於本案及另案並無利害關係,且參酌李周完於另案中 陳明願 擔任本件被告周金藏之特別代理人,兩造亦均同意由李周完擔任被告周金藏之特別代理人(均參見前述本院另案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加人周麗鳳所提另案陳報狀)等情,應認李周完適合擔任被告周金藏之特別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