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岱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岱祥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思警惕,再為本件竊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36元;詳偵卷第5頁反面所載),以及該所竊財物,業由被害人方面具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其所生損害程度有所減輕,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參酌其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650號被告倪岱祥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現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岱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9日晚間9時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頂好超市,趁店員 楊伯偉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餅乾5包得手後離去,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新北市○○路○○○巷口盤查而查獲,並在其身上起獲餅乾5包,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倪岱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伯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