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349號),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忠因犯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99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該緩刑期內即101年4月24日更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
1年7月31日判決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明忠前因駕駛汽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99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復於上揭緩刑期內即101年4月24日更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1年7月31日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及上揭兩案判決書各1件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前開案件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已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駕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而受緩刑寬典,本應行車用路更加謹慎小心,並遵守交通規則以尊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肇事,且其被查獲時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全然缺乏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尊重意識,漠視其他用路人車安全,彰顯前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緩刑之宣告,並未對於受刑人產生惕勵自新之作用,本院審酌其侵害法益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因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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