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2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仁勵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5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已離婚,小孩現在是被告之父母在照顧,而他們都沒有工作。又被告已被羈押達5月,本案涉犯最重之罪為恐嚇取財罪及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之重傷罪,然就前者部分,據告訴人 鄭玫芸 之陳述,係發生在民國101年1月13日,然其卻在同年4月16日方一併提起告訴,則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實有疑義;就後者部分,檢察官僅以告訴人臉上之傷痕無法完全消除及醫院之函覆做為證據,似不足以此認定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且本件被告係自行到案,並無逃亡之虞,所犯之罪亦為被告與告訴人在交往期間所生之糾紛及因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後果,兩人現已不在一起,則並無再犯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係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4款之罪,各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101年6月15日起羈押3個月,並經本院再訊問後,認被告所涉於101年3月初某日、4月8日分別對告訴人鄭玫芸為傷害犯行部分,除據被告自白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玫芸之指訴及診斷書、照片在卷可核,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次傷害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臉、耳、胸、臀、手、腳等多處部位受傷,傷勢非輕,且所犯上開2次傷害犯行時間相隔僅約1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自101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經查,被告上開聲請理由,就家中有小孩需要照顧、恐嚇取財罪犯行是否犯罪嫌疑重大、重傷罪犯行是否構成及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等,均與本案羈押原因無涉,至被告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部分,被告既於交往期間內短短1月間即對告訴人為2次傷害犯行,且傷勢均屬非輕,則自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僅空言指稱並無再犯之虞,並不足採,是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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