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志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8月16日所為之裁定(101年度簡字第7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判決書送達至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抗告人張志豪住處時,係由抗告人之父親 張煥縣 收受,抗告人斯時並未居住該處,亦未與家人聯絡,而無從知悉;況抗告人業於101年7月12日前往永靖派出所領取本院
101年度簡字第717號刑事簡易判決,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前開關於上訴逾期駁回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對於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抗告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16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17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該判決正本經郵政機關於101年5月29日(原裁定誤載為101年5月19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戶籍地,因未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張煥縣收受送達,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及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附卷可證,且抗告人斯時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於101年5月29日送達至抗告人住所,並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張煥縣收受,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之戶籍地在彰化縣永靖鄉(原裁定誤載為彰化縣鹿港鎮),與本院所在地之彰化縣員林鎮非同一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抗告人應於101年6月11日(星期一)前(計算方式:收受判決書之翌日即101年5月30日+上訴期間10日+在途期間2日,為101年6月11日)提起上訴,始為適法,詎抗告人遲至101年7月17日始行上訴,此有上訴狀上之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17號卷第24頁),是抗告人就上開刑事案件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駁回其上訴。綜上,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逾期始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所執上開抗告意旨,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田德煙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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