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9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時培倫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59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時培倫因急需用錢,在預見將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身分者使用,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宜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含密碼)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含密碼)寄給自稱「 周禹成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作為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同年月15、16日,以冒用親友之名義急需借錢周轉為理由,撥打電話給 許美琍林榮田謝忠成 等人,致許美琍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許美琍於同年月16日15時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存入時培倫所有郵局帳戶內;林榮田於同年月16日14時許,依指示將5萬元匯至時培倫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內;謝忠成於同年月16日11時許,依指示將12萬元存入時培倫所有郵局帳戶內。嗣經許美琍、林榮田及謝忠成等人查證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時培倫固 供承於105年6月13日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宜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含密碼)及兆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提款卡1張(含密碼)寄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因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伊想要借貸10萬元,對方說要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作為抵押,所以伊才將提款卡、存摺寄給對方,伊以為對方是一般的貸款公司,伊也是受詐騙之被害人云云。然查:
㈠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分別於105年6月15、16日,冒用親友之
名義急需借錢周轉為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許美琍、林榮田及謝忠成等人,致被害人許美琍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被害人許美琍於同年月16日15時許,依指示將4萬元存入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內;被害人林榮田於同年月16日14時許,依指示將5萬元匯至被告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內;被害人謝忠成於同年月16日11時許,依指示將12萬元存入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美琍、林榮田及謝忠成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害人許美琍等人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及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5年7月6日(105)兆銀宜字第3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等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乃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蓋若由不明人士使用且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之認知及容易體察之常識。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且現今不論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外,亦須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機構方能經由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不要求申請者提出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申請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申請者對於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借貸者或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雖自陳僅國中畢業,惟曾先在便利商店工作約一年二月,後在羊肉爐店工作,現在大賣場工作,顯見其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當時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要盜用伊帳戶使用(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足見被告應可預見交付其上開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實有可能遭他人用於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甚明。再被告於借款過程並不知借貸者之真實姓名,對方亦未要求其需提供財力擔保,反係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未言明借款期間、如何還款等情,凡此均與一般借款或貸款實務運作流程相悖,是被告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供之借款方式是否真實及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是否遭他人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本應有所懷疑,其竟仍將上開物品寄交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辯有悖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足徵其於交付前揭郵局及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時,既有可能遭他人利用其所有郵局及銀行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且有容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參照)。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前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主觀上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許美琍、林榮田
及謝忠成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5頁第11行至第19行),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時培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用為事實上爭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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