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倫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所為105年度易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3號、第1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明倫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倫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8日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統一超商農專門市,將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 兆豐 商業銀行(下稱 兆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係某店員,以交易發生錯誤重複扣款等需取消交易為由,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4個帳戶後,隨即被詐騙集團成員用金融卡領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李明倫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徐子涵 等7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該等被害人之報案紀錄、宅即便收執聯、上開4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單、匯款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有於104年10月8日,在宜蘭縣宜蘭市統一超商農專門市,將其所申辦上開4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其中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及中信銀行等3個帳戶之存摺,委由宅急便遞送予「陳代書」,並以電話將上開4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陳代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因接獲自稱「陳代書」女子之來電,稱可以為我申辦民間信用貸款,而為能順利貸得款項,須提供我的帳戶給對方,讓會計師美化帳面,因我本身尚有就學貸款,且想要再開一間店,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遂依「陳代書」之指示,將前揭存摺、金融卡以宅急便遞送予「陳代書」,嗣以電話聯繫向「陳代書」告知前揭金融卡之密碼,我當時不知道對方會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我也是被騙,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上開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及中信銀行等4個帳戶,均是被告本人向各該銀行申請開設,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徐子涵等7人,分別遭受不詳之人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子涵、 宋怡伶 、 陳昱達 、 柯映璇 、 呂美宜 、 劉于嘉 、 王錦慧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2至24頁、警卷二第9至13頁)相合,並有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2月2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銀行宜蘭分行105年2月19日一宜蘭字第00000號函、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8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73卷第20至30頁)、上開被害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28頁、31頁、32頁、33至34頁、37頁、40頁、警卷二第1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2、被告就其因接獲自稱「陳代書」女子來電,稱可以為其申辦民間信用貸款,而為能順利貸得款項,須提供其帳戶給對方,讓會計師美化帳面,因其本身尚有就學貸款,且想要再開一間店,需要借款30萬元,遂依「陳代書」之指示,於104年10月8日將前揭存摺、金融卡以宅急便寄向臺南市○○區○○路○○○號「 陳志祥 」收,而遞送予「陳代書」,嗣以電話聯繫向「陳代書」告知前揭金融卡之密碼等情,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供述一致,並有被告於104年9月25日、同年10月5日,以其行動電話與「陳代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明細單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9頁);又依被告所提之營利事業公示資料查詢、債權計算書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6、67頁)觀之,被告確有經營「 李倫 洗鞋店」,且積欠台北富邦銀行債款本息暨違約金合計11萬餘元等情,其所辯因本身尚有就學貸款,且想要再開一間店,而有借款30萬元之需求等語,尚堪採信。是被告辯稱伊因誤信自稱「陳代書」之女子可為其辦理民間信用貸款,始寄出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3、被告寄出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後,因「陳代書」遲未告知申辦貸款之結果,經被告主動聯繫「陳代書」無著,即於104年10月19日以其行動電話向「陳代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內容略以:陳代書您好,我是明倫,您是在忙嗎?這幾天都聯絡不到您,因為我的帳號卡片密碼都在您那裡,您都沒有跟我聯絡,我擔心會有帳戶資料被冒用的問題,請您看到訊息跟我聯絡,不然的話我會去警局備案,以保護我私人個資安全等語,有行動電話簡訊畫面印列、網內一般簡訊費明細可資為證(見警卷二第17、19頁);旋更於同年月21日或22日,向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亦有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9日一總卡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務中心105年8月9日兆銀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所附錄音光碟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9頁、31頁、33至34頁),可見被告於察覺其帳戶可能遭他人擅自使用之際,有積極與對方聯繫,並向銀行辦理掛失以阻止其發生之舉措,縱因察覺之時間較晚,而未能成功阻止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遭人領走,惟其自始是否果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良堪質疑。況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之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甘冒自已之金融帳戶均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風險,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
4、被告供承於104年10月8日以宅急便將本件存摺、金融卡遞送至臺南市○○區○○路○○○號予「陳代書」指定之收件人「陳志祥」一節,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41頁)。參諸另案被告 王朝堂 因本身積欠信用卡債款,亦曾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來電,表示可代為申辦信用貸款,須提供帳戶及金融卡以幫忙做金錢進出紀錄,故王朝堂於104年10月上旬某日,亦有將2張金融卡等物寄到臺南市○○區○○路某處(正確地址不記得)予對方指定之收件人「陳志祥」等情,有王朝堂之警詢筆錄可考(見警卷二第7頁正、反面),其與本件案發時間極為相近,所寄送金融卡之地址亦相近,收件名義人完全相同,且所述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藉口亦無二致,此顯然並非巧合,應確有不詳之人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益證被告供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因受詐騙方遞送自己金融卡並告知密碼等語,尚非無據。
5、被告於將本件存摺、金融卡以宅急便遞送予「陳代書」前,固已將各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惟被告辯稱:是對方要求將款項內存款領光後再寄給他們等語。按詐騙集團為讓被害人鬆卸心防,以順利詐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使用,而令其將帳戶內為數不多之款項提空,要無悖常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另被告雖前有向銀行借貸之經驗,而應知一般銀行徵信本無庸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其提供未有相當存款之帳戶,對徵信亦無助益,然被告斯時既有貸款之需求,且實務上尚不排除確有代辦業者代為向金融機構或民間金主辦理信用貸款者,是被告當時認自己委係請他人代辦,非依一般銀行正常管道,則其是否得以原本往來經驗察覺有異,已屬可疑;況被告於案發當時亟需貸款,在此情況下,實難期被告謹慎、冷靜思考「陳代書」所述是否合理,遑論自始預見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風險。是被告疏於查證來電自稱「陳代書」者之真實身分,率爾將前揭存摺、金融卡交付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自始即具備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所稱其提供帳戶之目的,係為讓對方的會計師美化帳面等語,縱令有配合製作不實財力證明之嫌,然此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或有向金融機構或民間金主詐取信用貸款之意圖,且未經正犯著手實現,尚難憑以斷定其有幫助「陳代書」所屬詐欺集團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幫助詐欺犯意可言,自無從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及帳戶│││││(單位:新臺幣)│├──┼───────┼───┼───────────┤│1│104年10月14日│徐子涵│2萬4,998元、2萬7,998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2│同上│宋怡伶│1萬9,989元、9,989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3│同上│陳昱達│8,089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4│同上│柯映璇│2萬9,989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2萬9,989元、2│││││萬1,512元、1萬1,932元│││││、1萬3,049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5│同上│呂美宜│2萬9,989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6│同上│劉于嘉│1萬4,026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7│同上│王錦慧│2萬9,980元、2萬9,980元│││││、2萬9,980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