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0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杰
林柏宇(原名林關緣)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1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2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為成年人,仍不知悔改,因受友人 張傑 讓與張傑對 江彩鳳 之3萬7,000元本票債權,遂邀集乙○○(原名林關緣)、少年王○○(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王姓少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護字第22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處分,再經本院以105年度少抗字第9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下稱不詳男子),由乙○○駕駛其母 彭歆雲 (原名 彭子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王姓少年及不詳男子,於104年8月23日下午5時31分許,前往江彩鳳及其前夫丙○○共同經營而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彩虹檳榔攤」,欲向江彩鳳催討上開債務,經丙○○出面向甲○○表示請張傑翌日(24日)再來收取後,甲○○竟與乙○○、王姓少年及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對丙○○恫稱:給你30分鐘,如果不還錢就砸店等語,並推由王姓少年及不詳男子點燃隨置於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攜帶到場之鞭炮朝「彩虹檳榔攤」外丟擲,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甲○○、乙○○與丙○○互告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並已執行)。
三、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第82至8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1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1頁正反面、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68頁反面),並經證人即王姓少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第60頁正反面),又據證人即張傑之胞兄 張偉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9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幀(見偵卷第24頁至第30頁)及本票影本4張(見偵卷第7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乙○○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固一度否認有揚言恐嚇
情事(見本院卷第82頁), 惟旋 又均表示不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並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被告甲○○猶供稱要認罪,另被告乙○○亦陳稱自己做有罪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被告2人此間供述雖有反覆,但尚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此等事後翻易之詞較諸渠等前開認罪自白並有相關證據相佐之供述更為可信,自不得逕予捨棄前供不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甲○○、乙○○罪證明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乙○○與王姓少年及不詳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王姓少年係00年0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甲○○係成年人而與少年共同實施本件犯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不知道王姓少年為未成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惟觀諸王姓少年於案發時才15歲,並非已屆近18歲之未成年人而有難予辨明仍為少年之處,何況又係被告甲○○主動邀集之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知道王姓少年比自己年輕(見本院卷第86頁),故被告甲○○就王姓少年於案發時尚為少年一節,實難諉為不知,其此部分所辯,不足逕採。至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起訴書認被告乙○○因與少年共同實施本件犯罪,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刑法第70條規定,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者,遞加之。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甲○○、乙○○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因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乙○○等人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述尚在高中就學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甲○○、乙○○拘役40日、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以暴力方式討債並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裡恐懼莫名,且被告2人亦未就恐嚇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向告訴人道歉,被告甲○○尚屬累犯,原審判決均僅量處拘役刑,顯屬過輕,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甲○○、乙○○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行既經認定,原審判決之量刑已論述被告甲○○因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乙○○等人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均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一切情狀而為審酌,核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均已詳述如前(見理由欄貳、),又被告甲○○於本案構成累犯,而有刑之加重規定適用,亦論述於前(見理由欄貳、㈡),至被告2人雖未能與告訴人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成立和解,惟被告甲○○在原審中兩度於告訴人亦同在場時當庭致歉(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40頁),且審酌本件恐嚇之情節,原審之量刑,認屬適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旨,猶執前詞對量刑反覆爭執,並未更進一步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量刑不當或違法,要難逕採。從而,本院認檢察官就原判決被告甲○○、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黃翰義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